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51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秉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4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秉璋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許秉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及緩刑宣告: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即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詐騙他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 王丞茵 因報警處理經警追查後被告犯行始未得逞,尚未造成他人財產實際受損之結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審易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差,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又於本院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776號被告許秉璋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居高雄市○○區○○○路0號29樓之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秉璋與王丞茵為男女朋友關係,緣許秉璋欲向王丞茵借款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8日13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29樓30號房內,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給王丞茵佯稱遭不詳之人限制行動自由,對方需3萬元才會放人云云,使王丞茵不疑有他陷入錯誤,並報警表示許秉璋遭不詳人士擄走等情,嗣經警追查發現,許秉璋並未遭擄,係其自導自演,始查知上情因而不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秉璋警詢之供述證明其自導自演遭擄走之情事且本意欲向被害人王丞茵借款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王丞茵警詢之指證證明收到被告訊息並報警處理之事實。3LINE對話截圖1份佐證被告向被害人表示遭人擄走,需3萬元贖人之事實。4職務報告1份佐證警方查獲被告自導自演遭擄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惟查,由被告與被害人LINE對話紀錄可得,被告得知被害人報警時,反而指責被害人並表示不應該通知警方,而被害人亦於警詢表示係其自行報案,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故不成立本罪,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行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檢察官李侃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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