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4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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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4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昶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5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昶祿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昶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於附件所示時、地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物品之客觀價值、竊得物品已返還予告訴人 黃震宇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竊之腳踏車1輛,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前揭物品既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書記官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01號被告李昶祿男72歲(民國41年3月13日)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燕巢辦公
處)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昶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5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三民圖書館前,徒手竊取黃震宇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黃震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輛(已發還黃震宇)。
二、案經黃震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昶祿於警詢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震宇於警詢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查扣照片2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檢察官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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