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4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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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46號原告 鄭安龍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 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黃雯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7年6月8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肆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7日下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竹縣○○鄉○○路○段南向車道駛近與沙坑街交岔口前,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員警(下稱舉發機關)發現其夜間行駛道路時未開啟頭燈,攔查時察覺疑似有飲酒現象,遂對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因原告酒測值達0.23MG/L,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0.23MG/L)規定製單舉發第E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並查扣原告駕駛之車輛。被告則於107年6月8日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因原告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2次以上,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期間均遵守交通法規,並無任何不當違規或車身破損情形,平均車速約每小時20至30公里。詎當原告返回至其服務之佶昌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佶昌公司)內並熄火下車後,乃驚覺員警早因原告有酒駕前科而在佶昌公司門口附近等候,隨即對原告實施酒測。
(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機關只有在具有警察職權行使法上開規定要件下,方得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以攔停後,對該交通工具駕駛人要求接受酒測。
(三)原告並非重大刑案罪犯或通緝犯,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欲返回佶昌公司宿舍時車速亦不快,而員警僅因原告有酒駕前科即在佶昌公司門口附近等候,違規地點又在佶昌公司內,屬私人領域,並非公共道路或公共場所範圍。員警進入佶昌公司內之攔查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其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檢定,原屬欠缺職權行使依據,原告並無接受違法攔檢之義務,被告更無裁罰之權限。
(四)綜上,原處分既有違法及不當之處,致原告權利受損,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件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以107年8月20日竹縣橫警交字第1078002789號函覆略以:原告業有駕駛系爭機車行駛道路之事實,員警予攔檢亦尚在中豐路三段之道路上,後因追系爭機車至庭院始予攔停。原告以本案違背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為理由,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惟查本件員警係見原告於夜間時段,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中豐路三段道路尚未開啟頭燈予以攔查,員警攔查原告之發動已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7條規範,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7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所賦予警察之職權,實與原告所指本案係員警違背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任意攔查車輛有別。從而,員警當場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施以酒測,未有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二)經查原告固主張已將系爭機車駛入佶昌公司內,屬私人領域,惟員警已於道路上鳴笛示警,係於公共地域開啟攔停程序,而非私人空間,因原告無故拒絕攔停,員警密切注意跟隨,直至原告停車受檢,皆屬合法攔停盤查之狀態,況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認駕駛人有發生危害之危險時,本得攔停,故本件有酒後駕車事實核無違誤,綜查本案事實經過及後續處置並無違法之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同上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於106年12月14日21時09分許,即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為警依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舉發,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通知單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堪認為真實。詎原告仍於五年內,即107年6月7日20時36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竹縣○○鄉○○路○段時,因違規未開啟頭燈,為舉發機關員警跟隨後盤查,因原告有酒氣,疑有酒駕之情事,員警遂要求對其實施酒測,而測得其有「酒後駕車經酒測呼氣值超過標準值(達0.23mg/L)」之違規行為,並依法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而屬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此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07年8月20日竹縣橫警交字第1078002789號函、職務報告、案址相關位置照片及員警取締過程錄影擷取畫面、酒測值列印單、光碟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機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足憑,核堪採認為真實。
(三)而查,原告雖主張其騎乘機車未有違規,係因其有前科而遭員警故意等候,盤查程序違法云云。然查:
1.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所謂「已發生危害」,係指已生肇事之事實;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例如車輛有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之情事,或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可合理懷疑有發生危害之可能性而言。準此,現場舉發員警若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駕駛人有使用交通工具易生危害情形,確可依照上開規定要求駕駛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2.經查,本件舉發違規事件之經過,係因舉發機關警員於值巡邏勤務時,當場目擊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未開啟車頭燈,始尾追跟隨欲予攔查,惟因原告進入雜貨店購買東西,待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駛回中豐路三段即開啟警示燈並鳴笛警示,惟原告並未停車受檢,員警乃尾追跟隨原告至佶昌公司,盤查時察覺原告散發酒氣,遂對原告實施酒測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07年8月20日竹縣橫警交字第1078002789號函、職務報告及取締過程錄影光碟等件在卷足憑,準此,處理員警既係合理觀察到原告已有於夜間騎乘機車未開啟頭燈之事實,且盤查後發現原告散發酒氣,而合理懷疑其有酒後駕駛之情事,故處理員警依據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應屬合於規定。
3.且查,觀諸被告提出員警採證光碟勘驗筆錄內容:「勘驗光碟之影像,畫面右下角顯示2018/06/0720:31:35。由警察配戴之密錄器錄到一名戴眼鏡、身穿橫條紋POLO衫之短髮中年男子,站在停放有廠牌為VOLVO、白色車頭貨運卡車之庭院門前喝水,一旁並停放有1輛警車閃雙黃燈。畫面顯示天色已暗,地面乾燥,無下雨。該名男子於20:
32:10打開手中寶特瓶喝水,警察確認該名男子證件都有收齊。警察於20:32:17詢問該名男子好了嗎,並啟動酒測儀器。該名男子於20:32:31向警察詢問還要等多久,警察表示直接可以測,不用等。該名男子復稱再等一下,警察回應好,沒關係。該名男子於20:32:38要求警察車子開過去,其是否可以移車,等同事來簽名,工廠只剩他一人,再給30分鐘再測等語,經警察拒絕,告知漱口後就直接測,已給3分鐘,請該名男子勿再拖延時間。該名男子再於
20:33:28向警察要求給10分鐘再測,警察表示已給3分鐘及漱口,不能一直等下去。該名男子於20:33:44表示因為自己喝2瓶多,怕自己酒測不過。警察表示喝酒會過也沒有辦法,已提供水漱口。該名男子嗣後分別於20:34:00、
20:34:39、20:34:55再次打開手中寶特瓶喝水,警察持續等待該名男子接受酒測,影片即告結束。」,有本院108年1月4日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
4.復參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游智翔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請說明本件舉發過程。)開單的當晚,我跟所長在巡邏,我們先在OK的巡邏點,看到原告沒有開大燈,本來要去攔查他,但是原告已經停在OK店對面的雜貨店,因為雜貨店內還有其他客人,我們不確定是否其他客人,等到他出來之後,我們才上前盤查,確認是他本人。我們事後有去前面的路口迴轉等他,等到他由南往北時,我們有對他打燈,並且鳴笛,請他停下來停下受檢,但對方沒有理我們,馬上進入工廠逃逸。(你所稱的過程,有無錄影?)行車紀錄器有錄影,但是因為每天有用,如果兩、三天沒有取出來,就會被覆蓋掉。所以本件當下沒有留下來。..(請說明你們對原告進行盤查的原因?)一開始原告北往南沒有開大燈,沙坑那個地方比較鄉下,如果晚上沒有開燈,我們就認定是違規,比較有危險性,因為那邊晚上有砂石車經過,比較危險。(原告何時才開啟大燈?)從雜貨店出來要回工廠的時候才有開大燈。(你們從何時才警示、鳴笛?)等原告從北往南,從雜貨店要回來工廠時,我們在對向對他開大燈,並且鳴笛示意。」等語,證人即員警 胡順堯 於本院調查時亦證述:「(整個攔查、舉發的過程是否清楚?)大部分都記得。那時我們做巡邏的勤務,停在橫山沙坑村的OK便利店前,有一台摩托車騎過來接近路口時,大燈沒有亮,我就跟同事說這台車怪怪的,要去攔這台車。因為我們是對向的關係,我們要起步的時候,那台摩托車就靠邊停在旁邊的雜貨店,我們就沒有辦法攔下摩托車,..我們先到前方準備等他回頭再次上路時要攔他..因為雜貨店前面印象中只有壹台摩托車,所以他騎的時候我們就認出來,等到他接近我們這邊時,我們就從路旁開到道路上面..我們有按喇叭,我在副駕駛座有鳴笛,請他停下,我是覺得原告有看到我們..但是原告就跑進一間食品工廠,..進入工廠後,原告要上廁所,我們說沒有關係,等你上完廁所我們再實施酒測,所以他上完廁所就配合我們進行酒測。(請說明本件對原告進行盤查的原因?)那時我覺得奇怪為何他騎車沒有開燈,因為我是看摩托車過來時,大燈沒有亮,我認為這個車駕駛有異狀。(後來原告有無開燈?)好像有,我記得是騎過來時沒有開,後來接近停止線時,好像有開燈,但是在行駛還沒有接近停止線時沒有開大燈,所以才想要攔他。..(為何對原告進行酒測?)我那時覺得他有違規,我進去後問他為什麼沒有開大燈,我請他出來對話時,有聞到酒味。(是否是知道原告有酒駕的前科,所以是故意在那邊等他?)沒有。我在攔他之前,我不知道是他騎車,我印象中有攔過一次他違規,但那次不是酒駕,好像是沒有戴安全帽或是逆向行駛..當時我不知道騎車的人就是他,而是攔查後發現是我之前碰過的人。」等語(見本院108年2月22日調查證據筆錄)。
5.依前開勘驗內容及證人所為之證述,前段盤查程序之車載行車紀錄器影像固已滅失,惟綜合證人2人經隔離訊問之證述均表示原告於進入商店購物前,其騎乘系爭機車確實未開啟車頭燈,舉發員警始鳴笛欲將原告攔停,嗣盤查交談時員警察覺原告口中有酒味,依員警主觀認知因原告有飲酒而判定系爭機車為客觀上可合理懷疑有發生危害可能性之交通工具,因而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屬合法;再衡酌證人均與原告素昧平生,無任何仇怨嫌隙,且證人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其執行公務時,本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嗣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尤係以刑事責任擔保渠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為公務績效或其他原因而構詞誣賴原告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之,因而承受行政懲處,甚至偽證罪責風險之理,是前揭證人固為本件執勤、發覺、攔停及掣單告發原告交通違規事實之警員,在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中,仍具有證人適格,復核證人前開證詞係就案發當時親身經歷舉發原告違規之經過所為之陳述,所證內容,不論係其如何察知原告有規避路檢之行為及其如何舉發本件違規等情節均證述甚詳,遍查卷內資料,猶無任何積極證據堪以證明該證人之前開陳述係屬虛偽不實,亦無何足以令人懷疑該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等事證存在,故其等所證應可採信。是而,原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違規未開啟頭燈,經員警鳴笛示警盤查仍未停車之事實,亦堪認定,原告指稱員警係因伊有酒駕前科而故意針對等候云云,自不足採。至原告主張違規地點係私人領域云云,然原告違規未開啟頭燈之地點乃中豐路三段,且員警已於道路上對原告鳴笛警示攔停,原告規避未為停車而避入私人停車卸貨區,員警尾追跟隨至該處,至原告下車受檢,自難謂員警有何非法盤查情事,原告主張舉發員警於私人空間對其盤查並實施酒測云云,亦無可採。
6.承上,處理員警既係合理觀察到原告已有騎乘機車違規事實,可合理懷疑有發生危害之可能性之情形,且於攔查中發現原告散發酒氣,有飲酒現象,而合理懷疑其有酒後駕駛之情事,故處理員警依據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於法洵屬有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員警實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規定,乃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路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且上開規定非謂車輛需在「行駛中」被攔停,始得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否則任何酒駕者見前方有警方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方式主張攔檢時並非處於駕車狀況,而規避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義務,即非立法本意。因此,原告自不得以其已停車為由,主張酒測程序違法。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及吊銷駕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原告繳納)、證人旅費為1,164元(被告預納),應由原告負擔,因之,原告應賠償被告1,164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