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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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交割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114號原告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德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複代理人 程才芳 律師被告 吳慧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交割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肆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9日向伊開立證券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簽訂開戶資料(含系爭契約)。嗣被告以系爭帳戶於106年12月5日以現股當沖方式交易穩懋12,000股、精測1,000股,應付交割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889元,詎交割日系爭帳戶餘額僅16元,尚欠交割款102,873元未付;被告又於106年12月6日買進橘子45,000股,應付交割金額4,739,242元,被告再於106年12月7日賣出橘子45,000股,應收交割金額為4,354,646元,沖抵後被告尚應給付384,596元(計算式:4,739,242元-4,354,646元=384,596元)予伊,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交割款487,469元(計算式:102,873元+384,596元=487,469元),因被告不按期履行交割代價而違約,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向被告請求以成交金額1%計算之違約金180,000元(計算式:18,052,000元×1%≒180,0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證券開戶資料、客戶違約交易資料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互核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交割款487,469元、違約金180,000元,共667,469元(計算式:487,469元+180,000元=667,4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0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因此,原告請求自10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67,469元及自10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