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金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金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菏勵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73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94號、第295號、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菏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菏勵雖預見率爾依他人指示將自己所有之提款卡密碼變更後再提供存摺、提款卡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6年7月中旬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陳雅欣 」之詐騙集團成員談妥以每帳戶月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而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蓮二信帳戶)提供予「陳雅欣」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先將上開彰銀帳戶、合庫帳戶及花蓮二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依「陳雅欣」指示統一變更後,再至新竹市○○路某統一便利商店,將上開彰銀帳戶、合庫帳戶及花蓮二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中市某統一便利商店予「陳雅欣」指定之收件人「 李威承 」收受,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法詐騙 蘇雅君 、 李思綺 、 楊洆 語、 賴梖菱 、 劉于鴻 ,致使其等陷於錯誤,進而存入款項至王菏勵之上開帳戶如附表所示。嗣蘇雅君、李思綺、 楊洆語 、賴梖菱、劉于鴻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菏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臺東縣警察局偵查卷第4頁反面-8頁反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緝字第735號卷第2-3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緝字第294號卷第23-2
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雅君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字第1621號卷第11-14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李思綺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臺東縣警察局偵查卷第12頁反面-14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楊洆語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字第489號卷第6-9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賴梖菱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花蓮縣警察局偵查卷第1-2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劉于鴻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284號卷第18-19頁反面)。
㈦王菏勵之LINE訊息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06年11月30日合金花總字第1060005138號函暨所檢附之王菏勵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王菏勵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帳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106年
9月1日彰八德字第10600206號函暨所檢附之王菏勵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07年3月27日合金花總字第1070010026號函暨所檢附之王菏勵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06年9月1日合金花總字第1060003755號函暨所檢附之王菏勵交易明細及存戶事故查詢單各1份(見臺東縣警察局偵查卷第71-74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字第3300號卷第20-22-1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字第1621號卷第18-1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284號卷第31頁、第35頁;花蓮縣警察局偵查卷第11-19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核交字第109號卷第47-53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字第489號卷第17-23頁)。
㈧蘇雅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7年12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70110207號函暨所檢附之蘇雅君帳戶交易明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字第1621號卷第10頁;金簡字卷第21-22頁)。
㈨李思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見臺東縣警察局偵查卷第16頁反面、第39-41頁、第46-47頁)。
㈩楊洆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字第489號卷第27-37頁)。
賴梖菱之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彰化銀行提款卡正面及存簿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知單各1紙(見花蓮縣警察局偵查卷第10頁、第31-32頁、第34頁、第36頁、第40頁)。
劉于鴻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網路ATM轉出明細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284號卷第36頁、第38頁、第40-41頁、第45頁、第48頁)。
三、聲請意旨雖認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蘇雅君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5,123元、30,000元至被告上開彰銀帳戶內,證人即告訴人蘇雅君雖於警詢中供稱:我到國泰世華銀行ATM提款機操作,我用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轉帳29,985元至對方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內,再用台中商業銀行提款卡轉帳5,123元至對方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內,再用中華郵政提款卡跨行存款30,000元至對方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內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字第1621號卷第13頁),惟經核被告上開彰銀帳戶於106年7月25日之交易明細,僅有8時41分許自被害人蘇雅君之華南銀行帳戶匯入29,985元、8時44分許自被害人蘇雅君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匯入5,123元此2筆交易(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字第1621號卷第18頁),另本院依職權調查被害人蘇雅君之中華郵政帳戶於106年7月25日之交易明細,僅跨行轉出30,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要非本件被告所有之帳戶,是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表編號1之存入款項方式應為告訴人蘇雅君先後於106年7月25日晚間8時41分許、8時44分許,分別轉入29,985元、5,123元至被告上開彰銀帳戶內,特此更正。
四、被告固曾辯稱其係在LINE上看到博奕公司廣告,因需錢孔急,乃聽從指示變更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提供存摺及提款卡,要無幫助犯罪之意等語置辯,然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僅能認定被告提供前述帳戶之「動機」,並非在於直接換取該等帳戶之對價,然尚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指非遭受脅迫而完全無法自主決定)提供該等帳戶等事實。然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外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出於可資憐憫之良善動機,尚無解犯意之存在及犯罪之成立,而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就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之動機等項均無相涉。本院經核被告將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依「陳雅欣」之指示統一變更後,再將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詐騙集團成員,被告既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即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依指示變更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再交付存摺及提款卡,實已無法控制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又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且被告於警詢中業已自承:我還在想可能會是詐騙集團、我有問過她是不是詐騙集團等語,此有警詢筆錄及被告之LINE訊息截圖在卷可憑(見臺東縣警察局偵查卷第5頁反面、第72頁),更見被告絕非對於依指示變更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再提供存摺、提款卡有作為不法之用途毫無預見,其既已察覺不妥,亦明瞭上開3帳戶資料有遭人挪為他用,甚至交付予詐騙集團用於詐欺取財,仍因需錢孔急,而以每帳戶月領3萬元之代價,將上開3帳戶資料寄送予不相識、無信賴關係之人,顯見被告在交付帳戶之際,主觀上已可預見該帳戶可能將遭詐騙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縱令如此,仍甘冒此風險而提供,對於上開3帳戶脫離自己管控,日後可能作為詐騙之用乙情無違其本意,從而,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揭所辯,洵不足採。
五、綜上,被告既可預見依指示變更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再提供存摺、提款卡予詐騙集團,可能成為幫助詐欺取財之工具,仍予以提供,其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客觀行為甚明。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依指示變更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再提供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且收受上開帳戶之詐騙集團訛詐蘇雅君、李思綺、楊洆語、賴梖菱、劉于鴻,並以上開帳戶作為收受詐騙贓款之工具,指示蘇雅君、李思綺、楊洆語、賴梖菱、劉于鴻將款項存入至上開帳戶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因而詐騙集團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掩飾其犯行不易遭查緝,是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係對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彰銀帳戶、合庫帳戶及花蓮二信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蘇雅君、李思綺、楊洆語、賴梖菱、劉于鴻,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開3帳戶內,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幫助犯附表編號1、2詐欺取財之行為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方構成洗錢行為。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固可構成洗錢罪,惟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充其量僅係作為被害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本件係由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被害人將款項直接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並非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詐騙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效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無從掩飾或切斷該財務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自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是聲請意旨容有未洽,惟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審理之。
㈢爰審酌被告依指示變更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再提供存摺、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使用,一方面造成蘇雅君、李思綺、楊洆語、賴梖菱、劉于鴻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況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確因提供上開3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實際獲有任何之利益,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作業員,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交付之帳戶數目、被害人之人數與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之說明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雖依指示變更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再提供存摺、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使用,蘇雅君、李思綺、楊洆語、賴梖菱、劉于鴻亦先後存入款項至上開3帳戶內,然並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實際獲得任何詐欺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十、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靜誼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法│存入款項方式│││被害人│││├──┼───┼────────────┼─────────┤│1│蘇雅君│於106年7月25日晚間7時許│蘇雅君先後於106年7││││,假冒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月25日晚間8時41分││││話予蘇雅君,佯稱因蘇雅君│許、8時44分許,至││││先前網路購物遭扣款,要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自動櫃員機,分別轉││││,致蘇雅君陷於錯誤。│入新臺幣(下同)29│││││,985元、5,123元至│││││王菏勵上開彰銀帳戶│││││內。│├──┼───┼────────────┼─────────┤│2│李思綺│於106年7月25日下午6時15│李思綺於106年7月25││││分許,假冒雄獅旅遊公司之│日晚間7時7分許,至││││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李思綺│新北市○○區○○路││││,佯稱李思綺前於網路訂購│1段329號第一銀行華││││臺灣高鐵及住宿票券時,因│江分行之自動櫃員機││││系統問題導致重複訂購,將│,轉入29,985元至王││││由銀行人員協助處理云云,│菏勵上開合庫帳戶內││││旋又於同日下午6時21分許│。││││,假冒匯豐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李思綺,要求其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李思綺陷於錯│││││誤。││├──┼───┼────────────┼─────────┤│3│楊洆語│於106年7月25日下午6時35│楊洆語於106年7月25││││分許,假冒網路賣家撥打電│日晚間7時24分許,││││話與楊洆語,佯稱其先前購│至桃園市中壢區中北││││物時因網路問題,將訂單誤│路2段206號統一便利││││設為24筆,將由銀行人員協│商店內之中國信託商││││助處理云云,旋又於同日下│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午6時52分許,假冒玉山銀│轉入29,985元至王菏││││行客服人員致電楊洆語,要│勵上開合庫帳戶內。││││求其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楊洆語陷於錯誤。││├──┼───┼────────────┼─────────┤│4│賴梖菱│於106年7月25日晚間7時30│賴梖菱於106年7月25││││分許,假冒臉書賣家撥打電│日晚間8時21分許,││││話予賴梖菱,佯稱賴梖菱之│至新北市汐止區大同││││前網購時,因內部人員作業│路1段278號第一銀行││││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之自動櫃員機,轉入││││將導致帳戶重複扣款,旋又│29,985元至王菏勵上││││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總行│開彰銀帳戶內。││││會計部人員致電賴梖菱,要│││││求其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設定,致賴梖菱陷於錯誤│││││。││├──┼───┼────────────┼─────────┤│5│劉于鴻│於106年7月25日下午3時32│劉于鴻先後於106年7││││分許,假冒雄獅旅行社人員│月25日下午5時13分││││撥打電話予劉于鴻,佯稱劉│許、5時45分許,分││││于鴻之前訂購機票時,因作│別轉入29,985元、43││││業疏失須取消訂單,將有銀│,123元至王菏勵上開││││行人員協助處理云云,旋又│花蓮二信帳戶內。││││於同日下午3時43分許,假│││││冒兆豐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劉│││││于鴻,要求其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劉于鴻陷於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