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81號原告 楊國村
張玉梅 楊蕙萍 楊文銓 楊賢源 鄭玉鴛 楊賢泉 楊敏 楊賢欽 陳金蘭 楊賢桂 林倖梓 陳月芳 楊正煌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
江慧敏 律師複代理人 張智程 律師被告 蕭義松 訴訟代理人 蕭泓志 被告 蕭焜模 被告 蕭若琦 (即 蕭壬申 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許華被告 蕭宜雯 (即蕭壬申之繼承人)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胡氏 秋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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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佩珍 (即蕭壬申之繼承人) 邱瓊瑛 (即蕭壬申之繼承人) 邱昭良 (即蕭壬申之繼承人) 蕭義鶴 (即蕭壬申之繼承人) 蕭義娟 (即蕭壬申之繼承人) 蕭義楒 (即蕭壬申之繼承人) 蕭信昌 (即蕭壬申之繼承人) 蕭信明 (即蕭壬申之繼承人) 蕭信立 (即蕭壬申之繼承人) 蕭信美 (即蕭壬申之繼承人) 駱淑姬 (即蕭壬申之繼承人) 蕭信君 (即蕭壬申之繼承人) 蕭信中 (即蕭壬申之繼承人) 蕭義洋 (即蕭壬申之繼承人) 蕭義士 (即蕭壬申之繼承人) 蕭義文 (即蕭壬申之繼承人) 蕭義崇 (即蕭壬申之繼承人) 李嘉芳 (即蕭壬申之繼承人) 蕭信垚 (即蕭壬申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 邱佩玲 、邱佩珍、邱瓊瑛、邱昭良、蕭義鶴、蕭義娟、蕭義楒、蕭若琦、蕭宜雯、蕭信昌、蕭信明、蕭信立、蕭信美、駱淑姬、蕭信君、蕭信中、蕭義洋、蕭義士、蕭義文、李嘉芳、蕭信垚、 蕭義崇應 就被繼承人蕭壬申所遺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面積三六五點八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之共有人即蕭壬申、蕭義松、蕭焜模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即被繼承人蕭壬申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蕭壬申所有系爭土地、面積
365.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面積365.83平方公尺1筆准予分割。分割方案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182.92平方公尺分割歸原告取得,並維持共有。附圖所示B、C、D部分土地、面積各60.97平方公尺,依序分割歸被告即被繼承人蕭壬申之繼承人、被告蕭義松、蕭焜模取得。嗣因蕭壬申業於起訴前之民國62年3月11日死亡,原告在言詞辯論期日前撤回對蕭壬申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並追加蕭壬申之繼承人邱佩玲、邱佩珍、邱瓊瑛、邱昭良、蕭義鶴、蕭義娟、蕭義楒、蕭若琦、 胡氏秋冬 、蕭宜雯、蕭信昌、蕭信明、蕭信立、蕭信美、駱淑姬、蕭信君、蕭信中、蕭義洋、蕭義士、蕭義文、李嘉芳、蕭信垚、蕭義崇等人(下稱被告邱佩玲等23人)為被告,並更正其聲明為:㈠、被告邱佩玲等23人應就被繼承人蕭壬申所有系爭土地、面積365.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面積365.83平方公尺1筆准予分割。分割方案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182.92平方公尺分割歸原告取得,並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B、C、D部分土地、面積各60.97平方公尺,依序分割歸被告邱佩玲等23人即被繼承人蕭壬申之繼承人、被告蕭義松、蕭焜模分別取得(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第68至72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之撤回部分訴訟、追加被告、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農業區,不受農業發展條例之分割限制,故依法無不能分割情事,而共有人中之蕭壬申已於62年3月11日死亡,卻仍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且人數眾多,部分居住所不明,致兩造無從進行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因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573地號土地為部分原告所共有,為期土地得合併利用以發揮最大效益,故應由原告等人分得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82.92平方公尺土地,並維持共有,並由蕭壬申之繼承人即被告邱佩玲等23人、被告蕭義松、蕭焜模分別取得如附圖所示B、C、D部分之土地,較為適當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邱佩玲等23人應就被繼承人蕭壬申所有系爭土地、面積365.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面積365.83平方公尺1筆准予分割。分割方案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182.92平方公尺分割歸原告取得,並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B、C、D部分土地、面積各60.97平方公尺,依序分割歸被告邱佩玲等23人即被繼承人蕭壬申之繼承人、被告蕭義松、蕭焜模分別取得。
二、被告等人則以:被告蕭義松曾到庭表示同意分割,希望與被告蕭焜模各自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之相鄰土地,至於由何人分得C或D部分則無意見;被告蕭焜模曾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被告蕭若琦曾到庭表示對系爭土地分割沒有意見;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其中原共有人蕭壬申業於62年3月1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邱佩玲等23人,惟迄未就蕭壬申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蕭壬申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67頁)。又按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土地法第18條有明文規定。依內政部地政司所公告之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96至202頁),越南非平等互惠之國家,即越南人不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故與我國無平等互惠關係之越南籍繼承人既不得取得遺產中之土地權利,亦不得申辦土地權利繼承登記,查蕭壬申之繼承人即被告胡氏秋冬為尚未取得我國國籍之越南國人民,有內政部移民署107年7月13日移署北新服字第1070076164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13頁),則依上說明,被告胡氏秋冬既屬與我國無平等互惠關係之越南國人士,不得在我國取得遺產中之土地權利,亦不得申辦土地權利繼承登記,是原告請求被告胡氏秋冬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餘共有人為共有物分割,無從准許,而原告請求除被告胡氏秋冬以外之蕭壬申繼承人即被告邱佩玲、邱佩珍、邱瓊瑛、邱昭良、蕭義鶴、蕭義娟、蕭義楒、蕭若琦、蕭宜雯、蕭信昌、蕭信明、蕭信立、蕭信美、駱淑姬、蕭信君、蕭信中、蕭義洋、蕭義士、蕭義文、李嘉芳、蕭信垚、蕭義崇(下稱被告邱佩玲等22人)於本院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之同時,就被繼承人蕭壬申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基於簡化共有關係,以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立法政策上採共有物分割自由原則,僅在因法令規定、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及共有人定有不分割契約之情形,始例外禁止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如附表所示之比例,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係因部分共有人已遷出國外或所在不明,致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原告所陳明,並提出戶籍謄本資料為憑;再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函查系爭土地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限制之情形,據該地政事務所函稱「本案地號為都市計畫農業區,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故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分割之限制」,有該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25日東地所測字第107000057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6頁),亦有原告提出由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核發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9頁),則系爭土地既無依法令不得分割之情形,又依物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情事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特約,復無法協議以為分割,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
(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另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及占有形勢等,予以確定(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亦同此見解)。是就共有物之分割,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而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
(四)經查,系爭土地目前雜草叢生,並無地上物,與新竹縣○○鎮○○○路之交界處有以綠色鐵皮圍起,旁有一棟白色二層建物在綠色鐵皮圍籬內,但該建物不在系爭土地之上,該建物目前廢棄等情,業經本院於107年2月22日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系爭土地之空照圖、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6至149頁、第184頁),本院審酌原告等人已明確表達因系爭土地附圖所示A部分與其等共有之同段573地號土地相鄰,希望分得附圖所示A部分,且為避免過度細分,原告等人希望就附圖所示A部分維持共有;被告蕭義松已到庭表示其與被告蕭焜模為兄弟,希望分得相鄰之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至於由何人取得C或D部分,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89頁),被告蕭焜模、蕭若琦亦曾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或對分割方案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5頁、第228頁),其餘之被告等均未曾到場或具狀提出任何意見,本院審酌上情,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現使用狀況及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經濟效益、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認為由原告等人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蕭壬申繼承人即被告邱佩玲等22人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被告蕭義松分得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被告蕭焜模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係兼顧各共有人分割意願、土地相鄰利用等各共有人全體利益及經濟效益之最適當方割方式,亦未違反兩造共有人之意願。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被告邱佩玲等22人就其被繼承人蕭壬申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所有權,既尚未辦理分割,則其等就繼承取得之前開土地,仍應成立公同共有關係,是其等於本件分割後,仍應就分割後取得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按應繼分維持公同共有關係;且參酌系爭土地之面積與全體共有人之人數,若各共有人均取得單獨所有之土地,將有土地細分之情形,對共有人或土地整體開發均屬不利,則附圖所示A部分由原告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亦屬妥適。基此,本院審酌上情,認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公平而可採,爰就系爭土地予以判決原物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兩造復無法進行協議分割,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邱佩玲等22人辦理繼承登記後為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被告胡氏秋冬係與我國無平等互惠關係之越南國人士,不得在我國取得遺產中之土地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胡氏秋冬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餘共有人為共有物分割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分割方法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法院縱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各共有人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毌寧為其等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全體共有人所受實際利益,並參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全體共有人依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嚴翠意附表:
┌─┬────────┬────┬────┬────┬────┬────┐│編│共有人姓名│分割前應│分割後位│分割後面│分割後應│應負擔訴││號││有部分│置(附圖│積(平方│有部分│訟費用比│││││)│公尺)││例│├─┼────────┼────┼────┼────┼────┼────┤│01│蕭壬申之繼承人即│公同共有│B│60.97│公同共有│連帶負擔│││邱佩玲、邱佩珍、│1/6│││1/1│1/6│││邱瓊瑛、邱昭良、││││││││蕭義鶴、蕭義娟、││││││││蕭義楒、蕭若琦、││││││││蕭信昌、蕭宜雯、││││││││蕭信明、蕭信立、││││││││蕭信美、駱淑姬、││││││││蕭信君、蕭信中、││││││││蕭義洋、蕭義士、││││││││蕭義文、李嘉芳、││││││││蕭信垚、蕭義崇。││││││├─┼────────┼────┼────┼────┼────┼────┤│02│蕭義松│1/6│C│60.97│1/1│1/6│├─┼────────┼────┼────┼────┼────┼────┤│03│蕭焜模│1/6│D│60.97│1/1│1/6│├─┼────────┼────┼────┼────┼────┼────┤│04│楊國村│1/78│A│182.92│1/39│1/78│├─┼────────┼────┤│├────┼────┤│05│楊張玉梅│1/78│││1/39│1/78│├─┼────────┼────┤│├────┼────┤│06│楊蕙萍│1/78│││1/39│1/78│├─┼────────┼────┤│├────┼────┤│07│楊文銓│1/78│││1/39│1/78│├─┼────────┼────┤│├────┼────┤│08│楊賢源│1/78│││1/39│1/78│├─┼────────┼────┤│├────┼────┤│09│鄭玉鴛│1/78│││1/39│1/78│├─┼────────┼────┤│├────┼────┤│10│楊賢泉│1/78│││1/39│1/78│├─┼────────┼────┤│├────┼────┤│11│楊敏│1/78│││1/39│1/78│├─┼────────┼────┤│├────┼────┤│12│楊賢欽│1/78│││1/39│1/78│├─┼────────┼────┤│├────┼────┤│13│陳金蘭│1/78│││1/39│1/78│├─┼────────┼────┤│├────┼────┤│14│楊賢桂│1/78│││1/39│1/78│├─┼────────┼────┤│├────┼────┤│15│林倖梓│1/78│││1/39│1/78│├─┼────────┼────┤│├────┼────┤│16│陳月芳│1/78│││1/39│1/78│├─┼────────┼────┤│├────┼────┤│17│楊正煌│2/6│││2/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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