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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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9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988號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陳怡君 被告 姜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捌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4月8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12日起至95年4月12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前3期每期支付5萬1,577元,第4期起每期支付5萬5,889元,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每月應繳納利息,前3期按年利率
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倘若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貸得前開款項後,自93年12月27日起未繳納任何一期款項,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85萬8,26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安泰銀行於94年7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於95年7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亞洲公司復於100年1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新歐公司再於100年
5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已為本件債務之債權人。為此,爰依消費借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度為債權讓與通知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安泰商業銀行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原告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各文件原本,經本院核閱無誤後發還原告。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93年4月8日向安泰銀行借款120萬元,足認渠等間確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而依渠等間借款契約之約定,被告本應按期向安泰銀行繳納分期款,詎被告自93年12月27日起未依納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85萬8,26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現原告業已受讓前開債務等情,業如前述,被告既未依約清償消費借款本息,所欠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已到期,依信用借款契約書之約定,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洪彰言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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