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QUACHVANCUONG(中文姓名:郭文強)選任辯護人 鄭聿珊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QUACHVANCUONG(中文姓名:郭文強)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QUACHVANCUONG(中文姓名:郭文強)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其係外籍移工,且係逃逸外勞,在臺無固定住所,認有畏罪逃亡可能性,為確保審判執行程序的順利進行,認有羈押必要,應予羈押3月,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執行羈押,並於113年9月14日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後,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認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刑期非輕,且被告犯罪時為來臺工作之逃逸外籍勞工,在臺無固定住所,被告既經本院判處上揭重刑,其逃亡之可能性及誘因更大,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被告人身自由利益、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暨保全刑事審判、執行進行等節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依然存在,是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陳德池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書記官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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