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8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52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298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文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文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毒品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
明」之男子,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凌晨,在雲林縣○道0號西螺休息站某處,以每包約新臺幣130元之代價購買等語(見偵卷第20頁)。然被告未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以供追查,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不僅戕害身心健康,並且危害社會治安,竟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工地工人、薪資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鑑驗結果分別含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上開物品所含之毒品種類、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49797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247號及113年1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155至157頁、第185至187頁)存卷可參,屬違禁物,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包裝毒品所用之包裝袋或容器,因與其內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K盤1個,係屬施用毒品工具,無證據
證明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相關,且亦無證據可認係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機2支,並非係為本案聯絡使用,本案聯絡買毒品所使用之手機已經換掉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之物為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而本案犯罪聯絡使用之手機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亦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品名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毒品咖啡包(粉紅包裝)15包/鑑驗其中1包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總淨重57.38公克,純度約7%,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01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49797號鑑定書(毒偵卷第155至157頁)2毒品咖啡包(藍色包裝)19包/鑑驗其中1包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總淨重50.56公克,純度約8%,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04公克)3毒品咖啡包(黑色包裝)28包/鑑驗其中1包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淨重101.17公克,純度約8%,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09公克)4毒品咖啡包(白色包裝)66包/鑑驗其中1包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總淨重207.08公克,純度約7%,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49公克)5毒品咖啡包(黃色包裝)36包/鑑驗其中1包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總淨重132.77公克,純度約7%,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29公克)6愷他命(透明包裝)14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總淨重36.7716公克,純度78.1%,總純質淨重28.7186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100247號及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毒偵卷第187頁)7K盤1個8Apple手機2支【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22號被告張文豪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 律師
范成瑞 律師(已於113年1月8日解除委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豪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告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在雲林縣○道0號西螺休息站某處,以每包約新臺幣(下同)13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帳號「 李明 」之不詳成年男子(下稱「李明」)購得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約200包後即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12月7日23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1段與環中路1段交岔路口,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檢,並經張文豪同意搜索後,當場在其上開車內查獲K盤1個、毒品咖啡包164包(毛重72
4.33公克)、愷他命14包(毛重39.22公克)、手機2支(含SIM卡2張)等物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持有上開扣案第三級毒品之事實。2員警職務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毒品及查獲現場照片被告持有前揭扣案逾量第三級毒品,且為警查獲過程之事實。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100247號及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49797號鑑定書影本前揭查扣之毒品咖啡包164包(毛重724.33公克)、毒品咖啡包14包(毛重39.22公克),經分別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其中毒品咖啡包164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檢驗前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總純質淨重39.92公克、愷他命14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28.7186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前揭查扣之毒品咖啡包164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39.92公克,本署113年度安保字第694號)、愷他命14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28.7186公克,本署113年度安保字第694號),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能提出所稱綽號「李明」毒品來源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供追查,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可按,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檢察官黃嘉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