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9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劍釗
(現於法務部○○○○○○○○執行戒治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2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劍釗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劍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7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35號、第9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各1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50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8年9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揭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與前案罪質相當之本案犯行,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未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以供追查(見偵卷第102頁)
,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不僅戕害身心健康,並且危害社會治安,竟持有第一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打石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78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115號鑑驗書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15、12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包裝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注射針筒2支,該等物品上沾附毒品殘留部分復無法析淨,同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嗎啡粉末(含包裝袋)1包驗前淨重:0.93公克驗餘淨重:0.92公克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注射針筒2支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27號被告鄭劍釗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弄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劍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997號審理,最終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39號確定,判處有期徒刑4月(第1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2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3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3案),前揭3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下稱甲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9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4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訴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第5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6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6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7案),前揭4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7月6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0月20日為警查獲前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之。嗣鄭劍釗於112年10月20日上午8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急診室內,因手術開刀前須清點隨身財物而主動向現場醫事人員坦承持有毒品,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後,於現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12公克)及針頭2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劍釗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醫院住院通知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780號鑑定書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115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12公克,驗餘淨重0.93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檢察官楊仕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