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892號
113年度簡字第18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770號、第54780號、第56339號、第58172號、第5921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96號),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42號、第40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勝義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5行「請 邱楷童 駕車搭載其前往臺中」後補充「請邱楷童駕車搭載其前往臺中(以此乘車距離計算,陳勝義因而獲有相當於搭乘計程車時應給付之車資新臺幣【下同】3,850元)」;一(三)第4至5行「搭載陳勝義至台中市○區○○路0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後補充「搭載陳勝義至臺中市○區○○路0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以此乘車距離計算,陳勝義因而獲有相當於搭乘計程車時應給付之車資125元)」;一(四)第5至6行「搭載陳勝義至臺中市北區育德路立夫醫療大樓前」後補充「搭載陳勝義至臺中市北區育德路立夫醫療大樓前(以此乘車距離計算,陳勝義因而獲有相當於搭乘計程車實應給付之車資320元)」;起訴書內「 許佑福 」均更正為「 許祐福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勝義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大都會車隊車資估算網頁列印資料3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所示之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四)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五)、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之
告訴人邱楷童、(三)之告訴人 徐上淯 、(四)之告訴人許佑福分別詐得如起訴書所示之借款及相當於車資之載運服務利益,其實行行為局部重合,依社會通念難以割裂,各應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及追加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為6次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時間、地點上亦明顯可分,即可加以區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
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242卷第15至72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本院參酌偵查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前有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相同之詐欺案件,其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付出
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恣意利用他人之信任,施用詐術加以誆騙,致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參以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保險業,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則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字242卷第15至72頁),可知其涉犯另案與本案之罪刑疑有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犯數罪,爰均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詐騙告訴人邱楷童獲取現金3,000元及3,850元之不法利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詐騙告訴人 吳盈璇 獲取現金2,000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詐騙告訴人徐上淯獲取現金3,000元及125元之不法利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詐騙告訴人許祐福獲取現金2,500元及320元之不法利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詐騙告訴人 游瑄宜 獲取現金4,000元;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詐騙告訴人 謝榮庭 現金3,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242卷第236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辯稱已償還1,500元予其中一位被害人等語(見本院易字242卷第236頁),然其未提供具體對象、亦缺乏證據得以證明,不足採信。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雅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慧君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陳勝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陳勝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陳勝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陳勝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陳勝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陳勝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54770號112年度偵字第54780號112年度偵字第56339號112年度偵字第58172號112年度偵字第59218號
被告陳勝義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臺南○○○○○○○○)
居臺南市○○區○○○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義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7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民國112年5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意投保及購屋,亦無資力返還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
(一)基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6月7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肯德基林口復興店,先向保險業務員邱楷童佯稱欲購買保險,以此獲取邱楷童之信任後,復於翌日(8)日9時許,向邱楷童稱須至臺中跟家人索取印章及存摺,請邱楷童駕車搭載其前往臺中,再謊稱欲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拿藥,請邱楷童駕車搭載其前往臺中醫院,且需支付藥物之費用,欲向邱楷童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云云,致邱楷童陷於錯誤,自桃園火車站駕車搭載陳勝義至臺中醫院,並交付現金3,000元予陳勝義。嗣邱楷童將車輛停好後,陳勝義即不見蹤影,手機關機,邱楷童始悉受騙。(112年度偵字第56339號)
(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8月10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先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業務員吳盈璇佯稱欲購買保險,以此獲取吳盈璇之信任後,再謊稱要看醫生,但身上現金不足,欲借款2,000元,致吳盈璇陷於錯誤,交付2,000元予陳勝義。(112年度偵字第54780號)
(三)基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8月17日9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向群義房屋仲介徐上淯佯稱欲購買房屋,取得徐上淯信任後,再謊稱欲幫母親拿藥,但身上現金不足,欲借款3,000元,致徐上淯陷於錯誤,搭載陳勝義至台中市○區○○路0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並交付3,000元予陳勝義。嗣後皆聯繫不上陳勝義,徐上淯始悉受騙。(112年度偵字第58172號)
(四)基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9月7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麥當勞中港二店內,向保險從業人員許佑福佯稱欲購買保險,以此獲取許佑福之信任後,再謊稱需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立夫醫療大樓就診,需安裝齒模要借錢,致許佑福陷於錯誤,搭載陳勝義至臺中市北區育德路立夫醫療大樓前,並交付2,500元予陳勝義。嗣後聯繫不上陳勝義,許佑福始悉受騙。(112年度偵字第54770號)
(五)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0月2日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麥當勞中港二店內,先向保險從業人員游瑄宜佯稱欲購買保險,以此獲取游瑄宜之信任後,再謊稱需要去醫院看醫生要3,000元,手機不見重新辦理要1,000元,致游瑄宜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雅門市外,交付4,000元予陳勝義。(112年度偵字第59218號)
二、案經邱楷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吳盈璇及許佑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徐上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游瑄宜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勝義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事由向本案告訴人借款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2證人即告訴人邱楷童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邱楷童提出之被告身分證及存摺封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吳盈璇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吳盈璇提出之保費明細表及主約利益分析表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徐上淯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徐上淯提出之照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許佑福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之事實。6證人即告訴人游瑄宜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游瑄宜提出之簡訊截圖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之事實。7被告個人健保就醫紀錄查詢結果證明被告上開犯罪時間,皆無就診紀錄之事實。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61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859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96號判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前曾多次以與本案相同詐騙手法,詐騙多名被害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四)所犯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上開5次詐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檢察官游淑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書記官許維仁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6號被告陳勝義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臺南○○○○○○○○)
居臺南市○○區○○○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提起公訴之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4770號、第54780號、第56339號、第58172號、第59218號等案件(尚未分案)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義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7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民國112年5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意投保,亦無資力返還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0月4日晚間,先撥打電話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險業務員謝榮庭佯稱欲購買保險,並約定於112年10月5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看保單簽約,以此獲取謝榮庭之信任後,再於上址超商向謝榮庭佯稱門牙掉了,需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看牙醫云云,致謝榮庭陷於錯誤,交付3,000元予陳勝義。
二、案經謝榮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勝義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事由向告訴人謝榮庭借款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謝榮庭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謝榮庭提出之被告身分證及存摺封面照片及來電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3被告個人健保就醫紀錄查詢結果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時間,並無就診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另涉嫌詐欺案件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770號、第54780號、第56339號、第58172號、第59218號案件提起公訴(尚未分案),此有該案起訴書附卷可稽,本件與該案為相牽連之犯罪行為,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檢察官游淑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書記官許維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