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9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士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11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槍壹把(含彈匣、消音器、玩具子彈三顆)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3年8月28日刑理字第1136075278號鑑定書」、「扣案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則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持玩具手槍指向告訴人甲○○,命其下跪等犯行,應僅論以強制罪,起訴意旨認對告訴人甲○○部分亦構成恐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恐嚇告訴人丙○○及強制告訴人甲○○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強制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和平手段解決糾紛,竟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丙○○心生畏懼,使告訴人甲○○為無義務之事,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簡字卷第9至10頁),犯後態度尚可,參以告訴2人就刑度部分,均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育有1名10歲未成年子女,由其照顧,需要扶養父母(見本院易字卷第9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玩具槍1把(含彈匣、消音器、玩具子彈3顆),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雅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慧君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42號被告丁○○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 吳彩鳳 為男女朋友關係,丙○○、甲○○則分別為吳彩鳳之母親及胞兄。案緣吳彩鳳與甲○○因故發生爭執,嗣吳彩鳳向丁○○告知發生爭執一事,丁○○竟基於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及恐嚇危害他人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9日17時11分,持玩具手槍至丙○○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之6住所內,先將槍口指向甲○○,丙○○見狀遂將丁○○拉往客廳,丁○○則將槍口指向丙○○,並脅迫甲○○下跪向吳彩鳳道歉,使甲○○因而心生畏懼,下跪向吳彩鳳道歉,以此方式使甲○○行無義務之事,並致生危害於甲○○、丙○○之生命、身體之安全。嗣經警於113年2月13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463號搜索票前往丁○○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家中搜索,扣得玩具槍(含彈夾、消音器、玩具子彈3顆)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不諱(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丙○○、吳彩鳳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在上開密接時間,於同一地點,恐嚇告訴人甲○○、丙○○及強制告訴人甲○○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論處。扣案之玩具槍(含彈夾、消音器、玩具子彈3顆),為被告丁○○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丁○○基於恐嚇危害他人之犯意,向告訴人甲○○恫稱:「要在屋內開3槍」等語及向丙○○恫稱:「我會連你也射」等語,致生危害於告訴人甲○○、丙○○之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否認有此部分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說等語。經查,被告此部分犯行,固據告訴人指訴歷歷,然證人吳彩鳳於警詢中證稱:我沒有聽到被告說「要在屋內開3槍」、「我會連你也射」等語,且本案並無錄音之紀錄,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恐嚇犯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書記官張韻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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