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7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等(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七號上訴人聯鑫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富文桀 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 律師被上訴人 林寶蓮
銘順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進順 被上訴人 德泰 紹昌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朝日 被上訴人水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國棟 被上訴人 陳宏旻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被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王光毅 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被上訴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等(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水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莊國棟,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被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變更組織前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王光毅,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變更組織前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黃三桂,有該署函足據。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羅五湖。以上四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下稱軍備局採購中心)依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三八八二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八日所核發之支付轉給命令,將其應給付予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潔境環境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潔境公司)之款項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六萬零一百七十九元交付執行法院,執行法院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作成分配表,但尚未分配。而依據上訴人、潔境公司、被上訴人水美公司、訴外人萬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博宇電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與軍備局採購中心簽訂之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其承攬報酬由潔境公司代表領取,並共同簽署授權書。則系爭契約就軍備局採購中心之承攬報酬,自應由潔境公司領取,至於潔境公司領款後應按比例給付其他投標廠商,係屬潔境公司與其他投標廠商之內部約定。縱令上訴人對軍備局採購中心有如其所主張之一百八十七萬八千三百八十二元承攬報酬,惟在軍備局採購中心向上訴人為給付以前,上訴人尚不能取得上開金錢之所有權。從而,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上開金額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追加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中之上開款項為伊之承攬報酬,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金錢貨幣非經交付,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前段規定,不生移轉所有權之效力。本件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對於軍備局採購中心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既未經軍備局採購中心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即尚未取得該承攬報酬之貨幣所有權,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本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九○號判例參照)。其所提起之確認之訴,亦不足以除去其此項不安之狀態,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上訴論旨仍以:伊對於軍備局採購中心確有一百八十七萬八千三百八十二元之承攬報酬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難謂係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吳麗惠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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