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8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五號上訴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 律師被上訴人同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麗香 被上訴人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家獻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海商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高明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明公司)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間,出售Planer-TypeCNCMillingMachine(即CNC龍門式銑床機,下稱系爭貨物)一台予訴外人安徽德立信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下稱德立信公司),並與被上訴人同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暉公司)簽訂承攬運送契約,約定由同暉公司將系爭貨物自台中港運至上海。同暉公司填發編號TXGSHAK0807T020號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予高明公司收執。高明公司就系爭貨物向伊投保海上貨物保險,伊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填發保單(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系爭貨物由賣方倉庫運送至買方倉庫期間所有風險。系爭貨物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在台中港裝船,同暉公司另委由被上訴人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利公司)以YONGDA輪(下稱系爭船舶)運送。詎抵達上海後,於卸載前發現裝載系爭貨物之平板貨櫃側邊用以繫固貨物之D環斷裂,致系爭貨物位移移出貨櫃,與他貨櫃碰撞產生損害,德立信公司拒絕受領。伊委請訴外人安晟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下稱安晟公司)對系爭貨物進行勘查,於同年十月二十日作成調查報告,認定系爭貨物毀損係因裝載之貨櫃於海運途中遭受無法預期之外力所致。高明公司於同年八月五日發送貨損通知予同暉公司,並安排系爭貨物運回台灣,經訴外人穎文國際有限公司拆箱檢查貨損狀況,認定貨損金額為美金十七萬零一百九十元,並由該公司依殘值收購。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高明公司美金十七萬零一百九十元理賠金,並支出公證費美金一千二百六十元,合計為美金十七萬一千四百五十元,以起訴時(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之匯率計算,為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三萬二千九百八十九元,高明公司已將系爭貨物受損所生權利轉讓予伊等情。就同暉公司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六十一條、第六百六十四條、海商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及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就正利公司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海商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求為命同暉公司或正利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五百六十三萬二千九百八十九元本息,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
被上訴人同暉公司則以:伊與高明公司間成立承攬運送契約,僅負承攬運送人責任,非運送人責任;依訴外人上海泛華天衡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下稱泛華公司)公證報告及CWA國際顧問服務有限公司(下稱CWA公司)意見書記載,系爭貨物發生損害原因係海上天災等事由,以及託運人即高明公司包裝不固之過失行為所致,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但書及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四、十二、十七款規定,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伊不得主張免責事由,因系爭載貨證券並未記載系爭貨物之性質及價值,依海商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伊得主張運送人單位責任限制;上訴人未舉證系爭貨物是否全損、殘值若干、交付時之目的地市價、高明公司實際受損金額及受損金額是否已超過單位責任限制金額,亦未證明系爭貨物之損害係其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及其已合法取得保險代位權及債權讓與,其之請求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正利公司亦以:系爭貨物運送並未涉及連續運送情形,無海商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系爭貨損原因係海上之天災及託運人就系爭貨物之包裝不當或繫固不足等事由所致,依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二、四、十二、十五、十七款規定,伊得主張免責;伊提供之平板貨櫃及D環均為無瑕疵且適於裝載貨物,並經託運人確認無誤,伊無怠於必要之注意義務,伊之受僱人亦無故意或過失之侵害行為,上訴人主張伊應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依高明公司與德立信公司間買賣契約之貿易條件,系爭貨物之危險負擔及利益,於高明公司裝載港裝運越過船舷時起即已移轉與買受人即德立信公司負擔,雖系爭貨物於運送中發生滅失或毀損情事,因風險已移轉由德立信公司承擔,高明公司未受有損害;高明公司並未轉讓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上訴人不得依債權讓與之規定向伊請求損害賠償;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伊亦得依海商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主張單位責任限制,或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以系爭貨物受損害在目的地減損之價額為限,上訴人本件請求顯乏依據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同暉公司與高明公司簽訂承攬運送契約,並填發系爭載貨證券予委託人高明公司, 嗣選 任正利公司為實際運送人,應視為同暉公司自己運送,對高明公司負運送人責任。上訴人並未否認系爭貨物於海上運送途中確有遭遇颱風之事實;且海事報告內記載「系爭船舶在航行途中,因遭遇鳳凰颱風,導致船舶劇烈地上下左右搖晃震動,船舶在非常困難的情況下操作,海水不斷湧上甲板每一處」,船舶日誌節錄及海上即時氣象圖詳實紀錄該颱風在上揭期間造成高達十二級強風及九級巨浪;又系爭船舶於同年七月三十日抵目的港上海,在卸載前發現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已位移移出貨櫃,外觀已因碰撞而受損,經泛華公司公證人當日登上系爭船舶進行公證調查,並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做成「系爭船舶在航行途中,遭遇鳳凰颱風,造成船舶劇烈上下搖晃震動、海水不斷湧上甲板並拍打甲板上貨櫃,導致系爭貨物受損」、「本件平板貨櫃上包裝移位之原因,係航程中遭遇惡劣天候,船舶受到過度的搖晃及震動所導致」之結論,核與上開船舶日誌節錄及海上即時氣象圖內容及海事報告所述情節相符。另觀諸上訴人委請安晟公司所為之公證報告內之調查意見為「系爭貨損原因乃海運途中平板貨櫃遭到『無法預期的衝擊』(原文:unexpectedimpact)所造成」之結論,未否定上揭海事報告之真實性及泛華公司公證報告之結論。 況正利 公司主張所有平板櫃之每個D環安全荷重為五公噸,而系爭平板櫃每邊各有六至八個D環等節,上訴人亦未爭執,堪認系爭平板櫃全部D環之荷重高於系爭貨物重量(二六公噸),已具備抵禦可預見通常風浪之堪載能力。至上開公證報告之「調查」欄內雖記載「依其(公證人)目視觀察發現:該貨櫃一側底部用以綁繫鋼纜,固定貨箱的四個D環都已斷裂」等語,惟上揭D環是否有瑕疵?D環、貨櫃有無欠缺堪載能力?上揭D環斷裂是否造成系爭貨損原因?運送人有無疏於保養維護船舶設備或怠於照管系爭貨物?均付之闕如,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稱本件貨櫃、D環欠缺堪載能力、有瑕疵或欠缺維修保養。另衡情本件運送人於海上所遭受襲擊之颱風,為偶然之天災,以通常人之先見、努力或注意仍難以防止,屬不可抗力事由。因同暉公司已盡必要之注意義務,且其履行輔助人正利公司提供之平板櫃(含D環)並無瑕疵,亦無怠於維修保養船舶設備,系爭貨物受損之原因為海上運送途中遭受颱風襲擊,內裝有系爭貨物之平板櫃上的四個D環在暴風雨中,因受強力拉扯而斷裂,造成系爭貨物移位、碰撞及受損,係由於惡劣天候之自然力所造成,屬不可抗力之偶然事故,同暉公司得援用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四款規定之「天災」而主張免責。次查本件運送自台中港運至上海之全部航程,均由正利公司以系爭船舶運送,故系爭貨物顯非經由數人相繼以不同船舶搭載從台中港運至目的港上海,並無連續運送人可言;又正利公司亦得援用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四款規定之「天災」而主張免責;且該公司提供之平板櫃D環或貨櫃足以抵禦可預見通常風浪之堪載能力,並無瑕疵,該公司亦無怠於維修保養船舶設備。從而,上訴人請求同暉公司或正利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五百六十三萬二千九百八十九元本息,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海上貨物運送人對於運送貨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此觀海商法第五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前段規定自明。故託運人或受貨人,只須證明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之情事,即得請求海上貨物運送人負責;至海上貨物運送人如欲免除其責任,則應就其已盡其法定注意、處置及措置義務(海商法第六十二、六十三條),仍難免發生,或有法定免責事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於原審即以正利公司提出之CWA公司意見書為系爭事故發生三年餘所製作,於3.1點中自陳:並無關於櫃號TOLU0000000之平板貨櫃在目的港拆除外包裝及卸載銑床機時之相片,所以無法明確的說託運人在裝運前到底使用了多少的繫固措施等情(見原審卷㈡第七、八頁反面),爭執該意見書形式及實質之真正,且就該意見書3.5點所述「所有平板貨櫃的D環(D-rings),其安全荷載重量為5噸」乙節,表示爭執(見原審卷㈡第五五、六一、一七一頁反面),原審逕以上訴人未爭執上開事項,認系爭平板櫃每邊有六至八個D環,全部D環之荷重高於系爭貨物重量(二六公噸),已具備抵禦可預見通常風浪之堪載能力,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誤。又系爭貨物因無法裝入一般貨櫃,乃由正利公司提供平板櫃,將系爭貨物堆放其上,以纜繩繫固於平板櫃之櫃身側邊所設置之D環,系爭貨物運抵目的港上海時,該平板櫃的四個D環均已斷裂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正利公司提供之平板貨櫃(含上開D環)是否適合裝載、運送系爭貨物?是否具有耐受風浪之強度?上開
D環究係於何時斷裂?正利公司倘已知悉將遭遇颱風,有無採取任何預防或避免D環斷裂之必要措施及處置?此攸關被上訴人是否已盡其法定注意、處置及措置義務,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自第一審起,即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承裝系爭貨物之平板櫃(包括櫃身側邊D環之部位)之出廠規格文件、於本次發航前最近一次之保養紀錄,以審核該D環出廠之荷重及是否經妥善保養維修(見一審卷第七四、九三、一六九、二一一頁、原審卷㈠第十九、七十頁、卷㈡第五十、一六三頁),原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遽以系爭平板櫃全部D環之荷重高於系爭貨物,即認已具備抵禦可預見通常風浪之堪載能力,亦未比對航行紀錄及行經海域之氣象、海象等資料,遽認系爭貨物受損原因係被上訴人於海上遭遇鳳凰颱風所致,屬不可抗力之偶然事故,被上訴人得據以主張免責,亦嫌疏略。本件事實尚未臻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高孟焄法官李文賢法官盧彥如法官邱瑞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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