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204號上訴人聯鑫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富文傑 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 律師上訴人 林寶蓮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 律師視同上訴人銘順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進順 視同上訴人 德泰 紹昌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朝日 訴訟代理人 吳進福 視同上訴人水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元奇 訴訟代理人 王遠平 視同上訴人 陳宏旻 訴訟代理人 林鴻鎮 視同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視同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邱瑞庭 訴訟代理人 沈威銘
范文瑄 視同上訴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戴桂英 訴訟代理人 羅慧梅 視同上訴人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陳益民 訴訟代理人 林易頡 視同上訴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陳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1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聯鑫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原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三八八二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潔境環境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對第三人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之債權其中新台幣壹佰零壹萬叁仟肆佰柒拾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聯鑫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聯鑫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聯鑫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聯鑫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鑫公司)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對林寶蓮、銘順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稱下銘順公司)、德泰紹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德泰公司)、水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美公司)、陳宏旻、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下稱中壢稽徵所)、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勞工保險局、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等10人起訴,主張第三人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下稱軍備局採購中心)依執行法院所發之支付轉給命令向執行法院給付債務人潔境環境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潔境公司)新台幣(下同)436萬0179元中,有211萬2313元係屬伊所有,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211萬2313元強制執行程序,原審為聯鑫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林寶蓮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然因該訴訟對於林寶蓮及其餘9人必須合一確定,依上開規定,林寶蓮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銘順公司、德泰公司、水美公司、陳宏旻、彰化銀行、中壢稽徵所、健保局、勞工保險局、陽信銀行等9人,爰併列銘順公司等9人為視同上訴人。
㈡視同上訴人中壢稽徵所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邱瑞庭,並於10
0年3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㈠第94、95頁),亦應准許。
㈢視同上訴人陳宏旻、彰化銀行、中壢稽徵所、健保局、陽信
銀行經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聯鑫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㈣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訴人聯鑫公司在原審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起訴,嗣上訴後復追加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軍備局採購中心轉付之執行案款436萬0179元,其中187萬8382元為聯鑫公司於軍備局採購中心之感染性廢棄物清除處理等四項(HJ96006L066,下稱系爭契約)採購案之承攬報酬(見本院卷㈡第243頁)。林寶蓮等10人雖不予同意(見同上卷第261頁背面),然因其追加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依上開規定,仍應予准許。
二、聯鑫公司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駁回聯鑫公司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原審法院97年度執字第3882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潔境公司對第三人軍備局採購中心之債權,於86萬4912元範圍內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確認系爭執行事件軍備局採購中心轉付執行法院之執行
案款436萬0179元,其中187萬8382元為聯鑫公司於軍備局採購中心之系爭契約承攬報酬。
㈣林寶蓮等10人之上訴駁回。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部分)由林寶蓮10人負擔。
林寶蓮等10人聲明求為判決:(視同上訴人陳宏旻、彰化銀行、健保局,未曾提出書狀,亦未到庭陳述)㈠原判決不利於林寶蓮等10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聯鑫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聯鑫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部分)由聯鑫公司負擔。
三、聯鑫公司主張:伊與潔境公司、水美公司、訴外人萬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博宇電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3月6日與軍備局採購中心簽訂「感染性廢棄物清除處理等四項(編號HJ96006L066)」之訂購軍品契約(即系爭契約)。並約定由潔境公司為代表廠商,得代表上述共同投標廠商請領報酬。嗣軍備局採購中心於96年12月19日行文潔境公司,由潔境公司代表共同投標廠商請領價金。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1、2項,廠商得共同投標、連帶負責,該法授權訂定之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項亦規定,共同投標時,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共同投標廠商於投標文件敘明契約價金由代表廠商統一請(受)領,或由各成員分別請(受)領;其屬分別請(受)領者,並應載明各成員分別請(受)領之項目及金額。系爭契約既由上開五家公司共同投標,並載明由潔境公司代表領款,復共同簽署授權承諾書,故潔境公司就自身施作數量範圍外之金錢,僅係代理領款;非屬潔境公司基於自身權利而領取,故五家廠商就自身施作範圍得向軍備局採購中心請領承攬報酬。軍備局採購中心 嗣依 系爭執行事件支付轉給命令,將436萬0179元解繳原法院執行處,惟其中187萬8382元(即原審判決聯鑫公司勝訴金額1,013,470元+聯鑫公司上訴金額864,912元=1,878,382元)係屬於 伊之 承攬報酬,並非潔境公司財產;故系爭執行事件關於187萬8382元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本於所有權,訴請系爭執行事件就潔境公司對軍備局採購中心之債權,關於187萬8382元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追加請求確認軍備局採購中心轉給付之執行案款436萬0179元,其中187萬8382元為聯鑫公司於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等語。(按原審判決就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金額101萬3470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駁回聯鑫公司其餘之請求,林寶蓮等10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聯鑫公司僅就敗訴部分中金額86萬4912元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
四、林寶蓮等10人則以:所有權等權利方係強制執行法第15條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聯鑫公司至多為軍備局採購中心債權人,其就軍備局採購中心支付轉給之436萬0179元,並無所有權,無從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再者,上開款項解交執行法院時,執行程序即告終結,聯鑫公司事後無從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何況,系爭契約之共同投標協議書第2條載明係由潔境公司為代表廠商,僅潔境公司有權領款,聯鑫公司並無報酬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聯鑫公司、潔境公司、水美公司、萬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博宇電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3月6日與軍備局採購中心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潔境公司為代表廠商,得代表上述共同投標廠商請領價金。嗣於96年12月19日,軍備局採購中心行文潔境公司,由潔境公司代表共同投標廠商請領價金。(見本院卷㈠第191至234頁即原審卷㈠第6至31頁,原審卷㈠第76頁)㈡潔境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遭受扣押等情形如下:
⑴銘順公司於96年12月28日,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系爭契約
債權40萬1100元。經原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4319號事件於96年12月31日核發扣押命令─於40萬1100元,及執行費3208元之範圍予以扣押。扣押命令於97年1月9日送達軍備局採購中心,97年1月12日寄存送達潔境公司法定代理人戶籍地派出所。軍備局採購中心於97年1月15日具狀陳報潔境公司債權尚餘74萬1575元。
⑵陽信銀行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
105號事件於97年1月9日對軍備局採購中心核發扣押命令─於43萬7849元及執行費3503元範圍內扣押。扣押命令於97年1月29日寄存送達予潔境公司法定代理人戶籍地派出所。軍備局採購中心於97年1月29日陳報潔境公司債權為74萬1575元,惟債權已為前述96年度執全字第4319號扣押40萬1100元。
⑶潔境公司於97年1月16日,將系爭契約債權讓與德泰公司
,且經公證。德泰公司於97年1月17日對軍備局採購中心發出債權讓與通知,軍備局採購中心於97年1月25日函復該公司:依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20.4條約定,本案債權禁止移轉。
⑷潔境公司於97年2月1日發函軍備局採購中心,請將潔境公
司應領之費用及履約保證金逕匯給聯鑫公司(211萬2313元)、水美公司(70萬7047元)及博宇公司(3萬9417元),軍備局採購中心於97年2月4日收到前開函文。⑸德泰公司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4121
6號事件於97年5月18日對軍備局採購中心核發扣押命令─於790萬元及執行費6萬3200元範圍內扣押。扣押命令於97年5月22日送達予軍備局採購中心。軍備局採購中心於97年5月29日陳報潔境公司債權為系爭契約價款370萬8434元,履約保證金67萬6404元。
⑹水美公司曾向士林地院聲請假扣押獲准,嗣囑託原法院97
年度執全助字第746號執行,於97年5月23日對軍備局採購中心核發扣押命令─於70萬7047元,及執行費5,656元之範圍予以扣押。軍備局採購中心於97年6月4日具狀陳報潔境公司之債權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40萬4308元(即第⑴小段)、44萬1352元(即第⑵小段)、790萬元(即第⑸小段),已逾越潔境公司得領取金額等語。
㈢銘順公司對潔境公司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軍備局採購中心於
97年8月6日函復原法院,潔境公司之債權為436萬0179元(366萬8887元、履約保證金11萬4130元、履約保證金定期存單57萬7162元)。原法院執行處97年8月8日北院隆97執天字第38823號支付轉給命令,命軍備局採購中心將436萬0179元解交該院執行處。軍備局採購中心嗣依支付轉給命令,如數將436萬0179元交予原法院執行處。系爭執行事件於98年1月19日將上述支付轉給款項做成分配表,指定於98年2月25日分配。聯鑫公司則於98年2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系爭執行事件迄未依分配表發款。(見本院卷㈡第263至280頁)㈣聯鑫公司所申報4份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
單(見本院卷㈡第46、47、48、56、86頁),經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年9月6日北市環四字第10036254400號函確認(見本院卷㈡第128頁、141頁背面)
六、聯鑫公司主張伊與潔境公司等廠商,共同與軍備局採購中心簽訂系爭契約,伊得依實際施作數量向軍備局採購中心請款,尚有187萬8382元報酬未領取。軍備局採購中心固將436萬0179元解繳系爭執行事件,惟其中187萬8382元係屬伊之承攬報酬,非屬潔境公司之財產;故系爭執行事件關於187萬8382元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為林寶蓮10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就軍備局採購中心解繳系爭執行事件案款其中187萬8382元,聯鑫公司得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㈡聯鑫公司得否就上開款項訴請確認為伊承攬報酬?
七、聯鑫公司得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台上721號判例意旨參照,見本院卷㈡第204頁)。
㈡查聯鑫公司主張伊對於軍備局採購中心有187萬8382元報酬
請求權存在(見本院卷㈡第252、254頁);是依其主張,其對於軍備局採購中心權利為承攬報酬請求權。此一權利僅為債權性質,聯鑫公司充其量得要求軍備局採購中心為給付,但在軍備局採購中心給付之前,並未就該項承攬報酬請求權取得排他性權利,則聯鑫公司以系爭契約承攬報酬請求權187萬8382元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要件不符,顯有可議。
㈡其次,軍備局採購中心依據系爭執行事件97年8月8日北院隆
97執天字第38823號支付轉給命令,將436萬0179元解交原法院執行處(見不爭執事項㈢),支付轉給命令載明潔境公司對軍備局採購中心有436萬0179元債權(見本院卷㈡第267至268頁)。軍備局採購中心依支付轉給命令將436萬0179元解繳原法院執行處時,係以潔境公司為其債權人而為給付。惟該筆款項於軍備局採購中心向執行法院交付前係屬軍備局採購中心所有;繳款後,則由執行法院代潔境公司受領,聯鑫公司尚無從取得其中187萬8382元之所有權。至於聯鑫公司主張潔境公司僅係受伊之授權代表共同投標廠商向軍備局採購中心領款,此乃共同投標廠商與潔境公司間之相互約定,軍備局採購中心並不受拘束。故聯鑫公司主張伊就軍備局採購中心所解繳執行法院之436萬0179元,其中187萬8382元應屬伊之承攬報酬,屬伊所有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55頁),顯與支付轉給命令意旨、軍備局採購中心之真意不符,亦與其主張承攬報酬請求權相矛盾(見第㈠小段理由),所述即無可採。故聯鑫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就潔境公司對軍備局採購中心之債權,於187萬8382元範圍內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法無據。(由於聯鑫公司就前述案款並未取得所有權,關於對軍備局採購中心有無報酬請求權,本院無庸論述)
八、聯鑫公司得否確認187萬8382元係其承攬報酬?㈠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聯鑫公司謂軍備局採購中心前開支付轉款案款436萬0179元
,其中187萬8382元為聯鑫公司於軍備局採購中心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43、244頁);遂基於所有權訴請確認權利存在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62頁背面)。惟系爭契約已表明由潔境公司代表領款,並共同簽署授權書,潔境公司自有向軍備局採購中心請領承攬報酬之債權,至於潔境公司領款後應按共同投標廠商之比例付款,係屬潔境公司與共同投標廠商之內部約定,在潔境公司向其給付前,難認屬聯鑫公司所有。則聯鑫公司訴請確認其中187萬8382元為伊所有,即無可採。縱令聯鑫公司對軍備局採購中心有187萬8382元承攬報酬存在,因其性質為金錢債權;而金錢屬貨幣之債,於軍備局採購中心向聯鑫公司給付前,聯鑫公司無從就軍備局採購中心特定款項主張伊已取得所有權。則聯鑫公司仍執前詞,謂前開案款436萬0179元中187萬8382元係伊承攬報酬云云,自無可信。
九、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潔境公司財產(含債權)遭受強制執行,林寶蓮等10人為潔境公司之債權人。而潔境公司對軍備局採購中心有436萬0179元之承攬報酬,為軍備局採購中心所未聲明異議,並依據系爭執行事件97年8月8日支付轉給命令,將436萬0179元款項解交原法院執行處,由執行處代位潔境公司受領;即屬潔境公司之財產,縱使聯鑫公司對軍備局採購中心有187萬8382元報酬請求權,仍難認其就上述金錢取得所有權。則聯鑫公司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與所有權,主張就其中187萬8382元為其所有,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該部分之執行程序,並訴請確認上開款項係伊所有,均無理由。
十、從而,聯鑫公司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潔境公司對軍備局採購中心之債權,於187萬8382元範圍內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金額中101萬3470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准予撤銷,自有未洽。林寶蓮10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就金額86萬4912元部分,原審判決聯鑫公司敗訴,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聯鑫公司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聯鑫公司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軍備局採購中心轉給執行案款436萬0179元,其中187萬8382元為聯鑫公司於系爭契約採購案之承攬報酬」,亦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十一、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聯鑫公司上訴與追加之訴均無理由,林寶蓮等10人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林曉芳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于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