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99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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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399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促字第39900號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宋岱翰 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均著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00年9月13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有聲請狀收文戳章可按,惟債務人宋岱翰(原名: 宋富源 )已於民國97年8月2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及戶役政資料查詢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債務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性質無從命補正,故債權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