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4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麓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設有規定。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其駕駛車輛時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行至交岔路口,遇有閃光黃燈號誌,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肇致本件車禍,自屬有過失甚明,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107年3月16日南市交鑑字第1070303321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7年5月3日府交運字第1070504255號函(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研議結論)各1紙亦同此見解,可為參照。又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另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雖亦有過失,仍不能以此卸免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應注意行經閃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警示,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竟疏未注意而與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誠有不該。另考量被告並未坦承有何過失之犯後態度,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所生損害與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月琴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624號被告張國麓男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麓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10時0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定區南133線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133線道與中里里內道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閃光黃燈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 李靆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中里里內道路由南向北方向駛至,雙方不慎發生碰撞,致李靆蔆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靆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國麓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李靆蔆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8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研議結論及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上開辯解,顯係飾卸之詞,洵無可採。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檢察官何珩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黃立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