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羽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3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羽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羽楓就前項罪刑之犯罪事實,供其犯罪所用之扣案針筒壹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上開毒品而持有該等已用畢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經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並曾入監執行
,本應知所惕勵,竟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意志,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外,並易導致社會危險,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及前次施用毒品案件所處刑度等一切情狀,並鑒於現行被認屬構成犯罪之二犯以下之各該次施用行為,係行為人染毒經查獲認屬初犯,而經國家先強制性之施以勒戒或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於五年內再犯而遭查獲,是如國家認施用毒品本質為病症,而對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行為施以處遇措施欲戒除其毒癮,則對二犯以後之行為,縱認屬犯罪行為,其屬病症之本質,仍不因此而有所變更,是對二犯以後之構成犯罪之各次施用行為,均無非屬因毒癮發作惟無法自我抑制下所為之行為,是該毒癮病症既仍存在於其體內未根治,則其犯行本質係其意志無法抗拒其身體病症,且毒癮既屬成癮性之病症,如未戒除,僅有加深癮性,是其後次抗拒意志更需較該前次更為堅定,是依行為本質與病症情狀之觀察,在將二犯以後之施用行為認屬犯罪行為之前提下,並無後次犯行必重於前次犯行之事理,除應視各該次施用毒品情狀,分別合理判斷外,另應基勒戒治療之觀點,參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間,予以適當在監期間,助其隔絕毒癮,茲就其本件所犯之罪,斟酌其先前經執行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期間、距強制戒治出所之期間、前次施用毒品犯行出監時間、另案毒品罪刑執行期間,與本案罪刑連同另案罪刑之將來可能在監期間,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針筒1枝,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自陳在卷,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起訴、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78號被告陳羽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羽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10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96年5月23日戒治期滿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徒刑7月確定,另與其所犯詐欺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於98年間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徒刑
7月確定,並就其所犯竊盜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開各罪與其另犯加重竊盜罪部分,接續執行,甫於99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1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2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2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聲字第3554號,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於
103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月12日19時許,在臺南市立醫院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陳羽楓於107年1月13日21時許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員警依法搜索後,於陳羽楓身上查扣施用後之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員警並於107年1月13日23時50分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羽楓於偵查中之自│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白│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被告接受採尿之時間及檢體│││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編號。│││名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3│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被告尿液檢體經檢驗後呈鴉│││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片類陽性反應之事實。│││號:107M103號)││├──┼───────────┼────────────┤│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被告持有海洛因注射針1支│││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遭查獲、扣押之事實。│││物品目錄表及照片2張││├──┼───────────┼────────────┤│5│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⑴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表│毒品犯行後,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⑵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扣押之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檢察官謝欣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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