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日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11月30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4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63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游日滎經宣告拘役部分,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
1日,並就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量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44頁反面、第99頁)為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與被害人已於107年9月29日和解,請就毀損部分從輕量刑,至於公共危險部分,因為小孩還小,經濟負擔大,不希望小孩過得不好,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5頁、第43頁)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
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曾於100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猶於本件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99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度,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其所量之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所量處之刑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無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是上訴人執前詞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毀損告訴人之車輛之程度,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度,依原審於107年11月30日判決時之卷證資料,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雖於107年9月29日即已與告訴人 陳耀芳 達成和解,惟其於原審判決後,始於107年12月12日提出該份和解書以及告訴人於107年12月12日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惟未能於第一審終結前提出,故未能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此有蓋有本院收文章之被告陳報(補正)狀、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可憑(見本院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469號卷第43至47頁、本院簡上卷第47頁),致原審就上開和解事宜有未及審酌之處,然經本院就上開和解事宜、被告毀損犯行之情節、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一併考量後,仍認原審量處之刑度及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屬妥適,是原審雖未及審酌此部分,於本案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尚不生影響,不構成撤銷之事由,故上訴人執前詞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宣告緩刑:㈠被告前於100年間因軍事犯罪經國防部北區地方軍事法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而於緩刑期滿時,該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則依刑法第76條規定,該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外,被告並無其他經宣告有期徒刑之紀錄,亦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佐,從而,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規定,堪以認定。
㈡而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後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確無另涉
其他刑事案件,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被告於為本案毀損犯行後,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亦已出具撤回告訴狀,如前所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故在斟酌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刑罰目的後,本院認被告就其毀損之行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愓,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至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經考量與前
述毀損他人之物罪,其罪質、造成他人法益風險程度並不相同,認執行刑罰(含易刑)之必要性仍有差異,是僅就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予以宣告緩刑,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則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育傑
法官陳韋如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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