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宇鋒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軍調偵字第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宇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且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宇鋒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於107年8月7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8)日凌晨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充分代謝,仍於107年8月8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而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1段與中興路交岔路口時,因遭警方攔查,竟拒絕攔查而沿桃園市○○區○○路往大溪方向駛離,待行駛至中興路九龍段與東龍街口時,撞擊前方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而由 張龍 少所騎乘並搭載 林佳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佳君因而受有左髖挫傷、左踝及左足扭傷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吳宇鋒於肇事致人受傷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駕駛上開車輛加速逃逸離開現場,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因自撞桃園市○○區○○○路○號圓環後,始將上開車輛棄置在該處而徒步逃逸,而旋即遭警方當場逮捕,並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測得吳宇鋒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宇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佳君於警詢、證人張龍少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自律己行,於飲酒後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且為警攔檢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且於肇事致人受傷後,不依規定救護及為必要之處置,反離開現場而逃逸,所為甚為不該,惟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予被害人,有桃園市平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犯後為前開自白,甚有悔意,且已依約賠償予被害人有如上述,被告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0,000元,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使其能尊重法秩序。又本院既命被告為上開預防再犯所為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經常監督、輔導,以觀其等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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