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聰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聰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謝聰澤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2日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水,再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謝聰澤因他案,於同日12時3分許,在上址為警拘提時,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並交付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予員警扣案,復於同日13時許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可待因、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聰澤自首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長榮大學職業暨環境與食品安全研究中心檢驗分析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6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乃因另案為警拘提時,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並交付毒品等物,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自明,足認被告係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時,即自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就上開刑之加重、減輕,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論罪科刑等紀錄(不含前述累犯部分,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然再犯同一性質之本案,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等情;兼衡其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之動機(感覺疲累)、目的(提神)、方法、家庭及經濟並職業狀況(自陳:離婚,有2個小孩,小孩就學中,不需撫養小孩,需要撫養父親,擔任板模工)、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犯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復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應均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殘渣袋,被告自承為分裝海洛因之用,且為本案施用毒品後所剩,而因其內含之海洛因量微難以單獨秤重,復難以與包裝袋完全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注射針筒,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扣案之吸食器1個,因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名稱│扣案數量│沒收數量│├───┼─────┼────┼───────────┤│(一)│碎塊狀物│1包│驗餘淨重0.92公克,併同│││(海洛因)││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二)│粉末│2包│驗餘淨重0.04公克,併同│││(海洛因)││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個。│└───┴─────┴────┴───────────┘附表二┌──────┬────┬───────────┐│名稱│扣案數量│沒收數量│├──────┼────┼───────────┤│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166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附表三┌───────┬────┬────┐│名稱│扣案數量│沒收數量│├───────┼────┼────┤│殘渣袋│1個│1個││(內含海洛因)│││└───────┴────┴────┘附表四┌────┬────┬────┐│名稱│扣案數量│沒收數量│├────┼────┼────┤│注射針筒│3支│3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