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7號
聲請人 朱月櫻
非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高紫庭 律師
相對人 葉承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修正後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朱月櫻向本院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及收入,無資力支出相關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等情,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足考,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