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2號抗告人水蛙田農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孟軒 相對人良朋農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瑞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相對人前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及場地使用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對抗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以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抗告人起訴。原法院以兩造間已就上開合約所衍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相對人聲請,裁定將本件移送桃園地院。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買賣契約及系爭合約簽訂地點及付款地係於臺中,且抗告人公司設立所在及營業場所均在臺中,桃園地院為無管轄權,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之管轄法院,究竟有無排除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規定之效力,法無明文。最高法院見解有謂: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可見合意管轄並無絕對排除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規定適用之效力,仍有由普通審判籍或特別審判籍法院管轄之餘地。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受訴法院為移轉管轄之前提,係該法院就該訴訟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始得為之。若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2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四、經查,相對人向原法院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111年5月、6月間成立買賣契約,並於110年12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抗告人積欠相對人貨款新臺幣(下同)1,199,060元及租金498,000元,共計1,697,060元,爰依買賣契約及系爭合約請求抗告人給付1,697,06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則相對人係向原法院以單一聲明對抗告人提起客觀訴之合併訴訟,而本件訴訟繫屬時,抗告人之營業所設在臺中市○○區○○里○○路○段00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司促卷第25頁、第53頁),抗告人並主張買賣契約付款地係於臺中,是就相對人依買賣契約請求部分,原法院有管轄權;縱兩造就系爭合約曾約定合意以桃園地院為管轄法院(系爭合約第8條前段,見司促卷第49頁、原審卷第51頁),但本件非屬專屬管轄事件,從而,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提客觀訴之合併訴訟,向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原法院合併提起,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規定相符。
揆諸前揭說明,原法院自不得以裁定將之移送於他法院。原法院以兩造已就系爭合約所衍生之訴訟合意管轄為由,依相對人聲請以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桃園地院,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廖穗蓁法官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