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7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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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交上字第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交上字第74號上訴人 許錦榮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75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1年3月5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泉州街4號前,因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填製掌電字第A00J1T9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惟上訴人當場拒絕簽名,員警遂交付舉發通知單通知聯告知上訴人相關權益,並由舉發機關移送被上訴人裁罰。嗣因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決書漏載同條第1項),以111年10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J1T92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上訴人不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11年度交字第75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111年11月29日已修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裁罰基準第12條規定及第12條之1前段規定,對於裁罰基準第12條所列之特定違規行為,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免予舉發;有違反道交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即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欠繳通行費,且未補繳之違規行為),屬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公路主管機關亦得不予舉發,行政法規既有變更,自應依從新從優、從新從輕原則。
(二)上訴人於前開時地係臨時停車卸貨,並非與他車併排停車,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亦有開警示閃燈,很容易被舉發機關員警發現。舉發機關員警當時要求上訴人出示證件,上訴人已照辦,並將系爭汽車開到附近停車場停放,回來時舉發機關員警竟已填製好舉發通知單要上訴人簽收,上訴人認舉發機關員警心態可議,矯枉過正,因此拒絕簽收。而舉發通知單上簽收別顯示「簽收正常」,亦與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簽收別」一欄所載「拒簽」大相逕庭,舉發機關員警涉嫌偽造文書。
(三)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原處分撤銷。
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原判決已依憑舉發通知單、案件移送紀錄、上訴人陳述意見函、舉發機關111年10月6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13026288號函(下稱111年10月6日函)、同年11月7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13028519號函、舉發機關南海路派出所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違規照片與GOOGLE地圖、系爭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擷取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確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並論明:(一)依據舉發機關111年10月6日函、舉發機關南海路派出所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之記載及採證光碟擷取照片,並參酌上訴人於行政起訴狀自承係開啟警示閃燈臨時停車卸貨等情,被上訴人以系爭汽車為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裁罰上訴人,核屬合法有據。上訴人以員警舉發併排臨時停車,未附現場採證照片或蒐證影像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即屬無理難採。(二)上訴人雖以其當場拒絕簽收罰單,並非簽收正常,並提出舉發通知單通知聯為質疑。然上訴人雖因不滿員警舉發行為而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員警仍現場交付該舉發通知單通知聯給上訴人,並當場告知上訴人舉發通知單上有記載相關權益,此有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簽收別」欄已記載「拒簽(現場已交付通知聯並告知其權益)」可憑,是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並未違反裁罰基準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送達程序仍屬完備,從而上訴人以其當場拒絕簽收罰單,並非簽收正常為質疑,仍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有利斟酌等語綦詳。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細繹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對舉發機關之舉發裁量權行使予以爭執,以及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並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是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並未具體指明,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堪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周泰德法官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