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毒抗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毒抗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153號抗告人即被告高手中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對於施用毒品者,應著重其病患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採行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其中又以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更適治療病患性犯人。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高手中(下稱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之規定,應屬戒癮治療之適用對象,然檢察官未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未就被告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為任何徵詢或說明,且未提及被告不適宜採戒癮治療之理由,難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亦有不附理由之瑕疵。又被告目前就讀高中,家中尚有82歲之祖母需被告扶養及照顧,如令進入勒戒處所將對被告家庭生活造成極大影響,依前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妥。因此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原裁定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業據其坦承不諱,並經警將其尿液送驗,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應堪信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1月2日釋放出所,距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逾3年,原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准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四、被告固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㈠按毒品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
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同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等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其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命緩起訴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如從治療效果之觀點而論,亦難謂附命緩起訴必然較觀察、勒戒有利於行為人。復考量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21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8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戒除毒癮,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其自我控制及約束能力顯有不足,難認機構外處遇得有效戒除其毒癮;且觀察、勒戒處分雖於短期內對其工作及家庭不無影響,惟既能讓其脫離原本有可能接觸毒品之生活環境,未嘗不是使其根絕毒品惡習之契機。
㈡再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
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緩起訴等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須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查檢察官經裁量結果,既認本案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宜,揆諸首揭說明,自無須於聲請書說明本案不適於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又被告之自我控制及約束能力不足,已如前述,故檢察官未為附命緩起訴,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難認其判斷有何違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事,則法院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從而,對於「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被告,究應採行附命緩起訴等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抑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權,本件檢察官既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且無違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事,則法院僅得依法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自行以附命緩起訴等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是被告主張檢察官未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侵害其聽審權,亦未說明被告不適宜採戒癮治療之理由,違反法律正當程序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被告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之家人於其執行觀察、勒戒期間若有疾病照護之需求,依法自得向相關社會福利等機關尋求協助,尚不影響本院就被告抗告之判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羅郁婷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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