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07號抗告人即被告 侯文榮 原審選任辯護人 蔡岳泰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侯文榮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經通緝到案,顯有逃亡之事實,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被告有畏罪僥倖心理,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聲請意旨主張未收到傳票,非故意不到庭,且係自行投案,非遭逮捕云云,核均與卷證不符,而非可採。經審酌被告對於個人、社會法益之侵害,以及羈押對其人身自由之限制,原羈押之原因未消滅,此外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需養家外出工作,未收到開庭通知書,實非故意。又被告得知遭通緝後隨即與警察聯繫,在警察協同下立刻前往法院報到,非原裁定所指被告係經警盤查時遭逮捕,請傳喚該警察訊問即知真相云云。
三、經查: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之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查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據被告否認,然有被告
之供述、 李昊駿 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成分鑑定書等證據可稽,復有扣案物品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迭經原審以被告供述住居所地址合法通知,然無合法理由未到庭,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因警察盤查而遭逮捕後到案,則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上開說明,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存在,有無羈押之必要,係屬事實問題,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原審法院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本為原法院就個別被告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原裁定並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辯以被告外出工作而未收到傳票,非故意不到庭
,且主動與警察連絡後自行到庭,可傳喚該名警察為證云云。惟原審因本案屬強制辯護案件,為詢問被告是否須轉介法扶而致電被告,並詢問被告是否居住戶籍址,被告答稱「我現在住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樓」(按即當事人年籍欄所載居所地),原審乃依被告所陳上開居所及戶籍地先後送達111年11月8日、111年12月20日之準備傳票,均經合法送達,惟被告迭未到庭,經警執拘票依前各址拘提,亦均未獲,原審乃於112年1月11日發布通緝。嗣經警察於112年2月7日16時35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因見被告行跡可疑上前盤查,發現被告為通緝犯,而逮捕移送,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112年2月7日警詢筆錄、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可查,另觀諸被告親簽捺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已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87條規定,因通緝而拘提或逕行逮捕」等情,則被告確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原審法院發布通緝後,經警盤查而逮捕無訛。被告上開所辯均與卷證不符,即非可採,尚無另行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且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亦難謂有何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吳勇毅法官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