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44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林賓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裁定(112年度提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2月21日晚間飲用含酒精成分之枸杞汁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當日22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路口附近停車格停放車輛時,遭 施侑樹 指訴聲請人駕車擦撞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報警處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員警獲報後隨即抵達現場,並於當日23時53分許對聲請人施以酒精檢測,查悉聲請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4毫克,因認其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公共危險罪嫌,於當日23時54分許告知其上開罪名及權利事項後,以現行犯身分將之逮捕等情,有證人施侑樹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現場照片等存卷可參,是由形式上觀察,聲請人確係於犯罪行為實施中即時遭發覺之現行犯,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以聲請人係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之現行犯而當場逮捕,其程序尚無違誤。至聲請人主張未與施侑樹之車輛發生擦撞、酒測值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不應構成公共危險罪乙節,屬本案犯罪是否成立之實體認定問題,並非本院就逮捕程序是否合法所應審核之範圍。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呼氣後酒精濃度每公升0.24毫克,並無呼氣酒精濃度超過0.25毫克之酒醉駕車構成要件,亦無任何客觀情事證明其反應不適合駕車,或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或肇事等情,提審時就卷內資料已足以判別其不成立犯罪,應於提審後諭知無罪判決並予以釋放,始合乎憲法第8條及提審法意旨云云。
三、按受理提審聲請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揆諸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謂:「法院對於提審之聲請,除無提審之必要者外,原則上均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提審被逮捕、拘禁人以查明其逮捕、拘禁是否合法,爰將原條文第4條及第5條予以合併,明定法院發提審票之原則及例外,俾符實需」。「所謂無提審之必要,例如:經法院逮捕、拘禁者,採行法官保留原則,已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權之意旨,與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不符;依第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已得依其他法律規定處理,自無提審之實益;又為保障被逮捕、拘禁人依其他法律規定聲請即時救濟之權益,法院於裁定駁回提審之聲請時,將聲請書狀及其附件影本函知逮捕、拘禁之機關,俾利其依相關法律即時處理;至於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包括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或已死亡者,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爰訂定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明定駁回提審聲請之程序事由,避免進行重覆或無實益之程序。」等語,據此,受逮捕或拘禁人,如於聲請提審遭法院駁回後,已回復自由,縱提出抗告,抗告法院本於立法意旨,自應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聲請人林賓於112年2月21日23時54分,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以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公共危險罪嫌,屬現行犯,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予以逮捕。因抗告人聲請提審,原審乃於同年月22日16時30分訊問抗告人後,認警員逮捕程序並無違法之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將其解返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後,即諭知請回,目前並未因本案處於受逮捕、拘禁或在監在押之狀態。以上各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原審訊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出入監簡列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5、53、149-150頁,本院卷第25、27、31-32頁)。
㈡是抗告人於112年3月3日提出抗告,此時已然回復自由,現已
確無因本案受逮捕、拘禁或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吳祚丞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