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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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644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雅婷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75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5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同法第53條亦有明文。是被告之上訴狀,應由被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此為法律必備之程式。再按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訴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此類上訴,並非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以被告之名義行之,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有瑕疵,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6號解釋,原審或上級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經命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胡雅婷(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經合法送達被告後,被告因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1年1月5日由選任辯護人 吳采凌 律師為被告具狀聲明上訴,惟上開辯護人並非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且卷附「刑事上訴理由狀」除開頭之姓名欄提及被告為「胡雅婷」外,最末具狀人欄僅有吳采凌律師用印,被告本人並未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此有被告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
㈡被告前因所在不明,經本院於111年11月9日以111年度上訴字
第1644號裁定公示送達,並依法對被告為公示送達在案,且分別於111年11月14日下午4時張貼於本院牌示處,並於111年11月17日分別經臺中市東區區公所臺中市南區區公所代為揭示等情,有上開裁定書、本院公示送達證書、臺中市南區區公所111年11月17日公所農建字第1110024712號函、臺中市東區區公所111年11月17日公所公建字第1110020258號函在卷足憑,依刑事訴訟法第60條第2項之規定,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即111年11月17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是此公示送達於111年12月17日公告滿30日,而自111年12月18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是以,被告前早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則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於112年2月9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有簽名或蓋章之上訴狀到院,此裁定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50條之規定,依職權再為公示送達,於112年2月17日下午5時張貼於本院牌示處,並於112年2月20日及2月22日分別經臺中市東區區公所、臺中市南區區公所代為揭示公告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公示送達證書、臺中市東區區公所112年2月20日公所公建字第1120003343號函、臺中市南區區公所112年2月22日公所農建字第1120003884號函在卷足憑。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但書之規定,該裁定自最後公告日(即臺中市南區區公所於112年2月22日張貼公告)之翌日起,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被告補正簽名或蓋章之期間應自112年2月23日起算5日,又被告住所地位於非本院管轄之臺中市東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在途期間為7日,則被告補正簽名或蓋章之期間應為112年3月7日屆滿。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其簽名或蓋章,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143頁),是被告已逾期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羅郁婷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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