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七號再抗告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訴訟代理人 楊淑玲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 顏啟閣 與 劉秀葉 間請求清償債務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八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主張:顏啟閣與劉秀葉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伊所屬板橋分會依法律扶助法規定准予顏啟閣扶助,為其支出第一審律師酬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嗣該訴訟事件經判決顏啟閣勝訴,劉秀葉應負擔訴訟費用全部確定,劉秀葉自應負擔律師酬金三萬元等情,依法律扶助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司法事務官以九十九年度司聲字第一五七六號裁定將其聲請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板橋地院以九十九年度事聲字第一二五號裁定駁回異議後,再抗告人復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依此規定,自限於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及當事人於第三審選任之律師之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之。查再抗告人所屬板橋分會為顏啟閣支出者係第一審之律師酬金,該律師並非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顏啟閣選任,其酬金自非訴訟費用之一部。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板橋地院所為裁定之抗告,於法核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並謂:法律扶助之律師酬金,均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陳國禎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法官沈方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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