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聲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三八四號聲請人 林銘麒 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國立台北教育大學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四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五二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狀中已表明原第二審判決引用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九點與第十六點作為判決基礎,係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因該規定係指土地測量技術性規定,對所有權之範圍,非不能以其作為全部認定之依據,況本件拆屋還地事件,相對人國立台北教育大學之主張成立,前提係其為所有權人,而所有權人認定要素包含所有權之範圍,上開執行要點排除經界訴訟外之重測前原地籍圖適用,使有關所有權歸屬認定之訟爭如本件訴訟無法獲得公平裁判;又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九一之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五九一之三地號土地),民國六十七年重測分割為一一五之二地號土地,現為大安衛生所管理,相對人非系爭土地管理人,不具當事人適格。原確定裁定竟謂伊之上訴不合程序,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查系爭五九三之三地號土地係國有,管理機關為相對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謂相對人非該地管理機關云云,不無誤會。至聲請人於第三審上訴時所表明之其餘上訴理由,無非係就關於測量土地之範圍屬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本院上開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且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鄭雅萍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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