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附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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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附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一○○年度台附字第一六號上訴人靖禾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意佩 被上訴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宗 被上訴人景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姜莉蓉 被上訴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被上訴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秀蓮 被上訴人 邱青玄
吳英花 吳進佳 周俊賢 林文 對 盧登清 林銘鈺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邱青玄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九年度附民上字第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又上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甚明。所謂對於刑事判決之上訴,專指合法之上訴而言。至於同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所稱之刑事訴訟第二審判決,係指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以外之判決者而言。如刑事訴訟第二審判決係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之限制。本件原判決以刑事訴訟已經維持第一審諭知被上訴人邱青玄、吳英花、吳進佳、周俊賢、 林文對 、盧登清、林銘鈺、蔡友才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訴偽造文書等罪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靖禾貿易有限公司在第二審之上訴。因而維持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對於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中關於被上訴人邱青玄、吳英花、吳進佳、周俊賢、林文對、盧登清、林銘鈺偽造文書部分及被上訴人蔡友才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業經本院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即無合法之上訴;而業務上登載不實、詐欺取財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則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自亦不得就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猶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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