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
原告 吳順安 即昱鋒企業社被告鋐洋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零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訂立承攬契約,由原告受被告委請在被告工地壓送混凝土,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報酬共計八十一萬零三百六十八元,原告已向被告請款,被告並就其中六十三萬一千二百八十元開立支票二紙,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同年八月二十五日,金額各三十一萬五千六百四十元之支票與原告,詎支票屆期未獲付款,其餘工程款迄今亦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八十一萬零三百六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二紙、請款明細一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八十一萬零三百六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B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院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B書記官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