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毒聲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重字第1號聲請人 陳玄昇 即受裁定人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毒抗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確定裁定(原審裁定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984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裁定內容所述評估標準紀錄,有下列幾點評估有失公允: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重毒品反應,計10分。與臨床評估部分:有多重毒品濫用,計10分,此兩項評分標準,恐有重覆之虞,有失比例原則。㈡社會穩定度部分:入所後無家人訪視,計5分,此點有失公允,更讓被告無言,被告自小父母離異,父親已歿,母親也從無聯繫,更不知其去向,直系親人已無一人,餘近親叔父,於勒戒期間有託人至勒戒所寄錢、寄物。㈢臨床評估部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為輕度,計3分。被告於觀察勒戒前,已至醫院喝美沙冬戒毒,上列綜合評估雖經評估為輕度,然被告仍認有偏頗之虞。為此,聲請重新審理。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聲請重新審理應以上開所列各款事由為限。
三、經查:㈠由聲請意旨所指,顯見其僅係對於卷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
守所對其所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評估項目之設計及得分高低有所不服,並非指摘「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計分有誤、依憑之事實為偽、或有其他新證據,足認原准予強制戒治之裁定應予撤銷、或原准予強制戒治之裁定適用法規有違誤等等,符合前述法定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
㈡至於聲請意旨所指摘評分標準有重覆評估、有失比例原則云
云。按現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列之評分項目及得分標準,係法務部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後,再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所制訂,評估標準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而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將評分項目分成「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三大項目,每個項目各有細項,分別計分,每一大項皆各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顯見在評估上,各自代表不同之意義,因而列為不同之評分項目,自無予重複評價。具體而言,入所時之尿液檢驗,係著眼於入所前某一時點之毒品濫用行為,臨床評估則重在各方面(含合法)成癮物質使用之觀察,二者已有所區隔,且有總分上限之規定,聲請意旨指稱有重覆評估及有失比例原則云云,難認有據。
㈢聲請人雖又指稱其係因父親已歿,母親失聯多時,故無家人
訪視云云。然聲請人對於其入所後並無家人訪視等事實,並不爭執,雖此一不利於評估之事由,非聲請人所能控制,然將此一因子列入評估,目的並非懲罰聲請人,而係客觀地呈現聲請人之家庭支持系統及關係較弱,又疏離之家庭關係確實是再犯之危險因素,且並不會因為造成疏離關係之原因歸責於何人而有不同。是被告入所後無家人訪視等事實既未誤認,則評估時以資為據,亦無違誤。
㈣聲請人另指稱臨床綜合評估輕度,有偏頗之虞云云。然聲請
人於進入觀察勒戒所之前,既已接受美沙冬之替代療法,聲請人竟一方面喝美沙冬,一方面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認戒毒之意志力及態度均屬普通,因此,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給予輕度之評價,並無何濫用裁量之處。㈤綜上所述,本院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維持一審令聲請人入
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之確定裁定,並無違誤,聲請人徒執前詞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所指均與法定聲請重新審理之理由不合,其聲請重新審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