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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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33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 律師
王叡齡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96年度訴字第333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即被告甲○○自96年7月7日偵查中遭羈押,審理中自96年8月24日起羈押,至今已逾4個月,本案已辯論終結,近日將宣判,已無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之情形。若有執行之問題,命被告具保亦足以擔保執行,以被告之年紀及財力並無逃亡之虞,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甲○○因犯強盜罪,經本院於96年8月24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在案。聲請人雖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所犯強盜罪,業經本院於96年11月13日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既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所處之刑並非短期自由刑,衡諸常情,被告經此科刑判決,當有逃亡之虞。是以,本院認為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黃紀錄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姵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