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4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699、12594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15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有預見如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有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作為犯罪贓款進出所用,使偵辦刑事案件之司法警察無從查知其真正身分,仍基於幫助犯罪集團成員恐嚇及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6年5月20日,在臺南縣麻豆鎮新樓醫院前,將其所有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日盛商銀)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第一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第一銀行)麻豆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一併交付予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李小姐」之人,作為申辦貸款之用,然嗣後其明知貸款並未辦成,「李小姐」亦未交還上開物品,且不知去向,卻未立即向日盛商銀及第一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辦理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之掛失止付或補發,故而使取得前揭物品之恐嚇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可多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96年5月28日、30日致電向 張劉月裡王美宜 恫稱:伊之媳婦、兒子在其手中,致該2人心生畏懼,分別於96年5月28日、30日依該犯罪成員之指示,將贖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15,000元匯入甲○○前揭日盛商銀及第一銀行之帳戶內,另於同年月28日,該集團成員復以電話向 黃彗婷 佯稱為其友人 黃于玹 ,以急需用錢為由向其借款30,000元,致黃彗婷一時不察,而於同日間匯款30,000元至甲○○所提供之上開日盛商銀帳戶內,嗣張劉月裡、王美宜、黃彗婷向警方報案而查獲。
二、被告甲○○就其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之日盛商銀及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均一併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小姐」之人,作為申辦貸款之用,然嗣後明知貸款並未辦成,「李小姐」亦未交還上開物品,且不知去向,卻未立即向日盛商銀及第一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辦理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之掛失止付或補發等事實,業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其雖辯稱:並無幫助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然查:被告先是隨意將代表個人信用財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予素不相識、亦無法查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陌生人即「李小姐」使用,對於其帳戶之上開物品將有可能落入恐嚇詐欺集團份子手中作為恐嚇或詐欺所得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對躲避警方追查一事有所助益之事實應屬有預見,且從被告事後明知貸款並未辦成,「李小姐」亦未交還上開物品,且又不知去向,卻未立即向日盛商銀、第一銀行等金融機構迅速辦理該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之掛失止付或補發,使得該恐嚇詐欺集團成員份子得以繼續利用被告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等物進行恐嚇及詐欺所得之贓款提領,顯見被告對於其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將對恐嚇詐欺集團份子之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有所助益此一事實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應屬已有幫助他人恐嚇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疑。此外,被害人等分別遭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之事證,並據被害人張劉月裡之子乙○○、被害人王美宜、黃彗婷等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告日盛商銀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以及被告第一銀行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張劉月裡、王美宜、黃彗婷之轉帳匯款單各1份附卷可稽,亦堪信為真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以同一交付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僅係本於一幫助之犯意,而為一幫助之行為,是雖被告交付存摺之恐嚇詐欺集團成員為多次恐嚇取財以及詐欺取財等行為,其仍僅從重成立一幫助恐嚇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移送併辦意旨前雖未據一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因與本件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犯罪之手段、並未因本件犯罪得到利益、及提供帳戶存摺幫助他人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復造成本案3位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非少(共計95,000元),以及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未考慮被告之素行良好、本件是因年輕識淺、思慮不週,致罹刑典,且本身並未因犯罪而得利,是其具體求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至於被告前開日盛商銀以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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