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85號原告 李鈺銘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 律師被告 周子麟 訴訟代理人 周簡金枝 被告 周慶順
周清標 藍川河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藍志溪 被告 周陳 牡丹 訴訟代理人 周朝龍 被告 李鈺鐘 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李鈺盛 受告知人 賴永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鎮○○段○○○段○○○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七八○○平方公尺)准分割為:如附圖所示方案B編號A部分面積三一四七平方公尺歸原告、被告李鈺盛、被告李鈺鐘所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如附圖所示方案B編號B部分面積七八六平方公尺歸被告周清標所有;如附圖所示方案B編號C部分面積七八六平方公尺歸被告 周陳牡丹 所有;如附圖所示方案B編號D部分面積七八六平方公尺歸被告藍川河所有;如附圖所示方案B編號E部分面積七八六平方公尺歸被告周子麟所有;如附圖所示方案B編號F部分面積七八六平方公尺歸被告周慶順所有;如附圖所示方案B編號G部分面積七二三平方公尺,則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茲因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裁判原物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即民事準備(三)狀之B分割方案)。
貳、被告則以:
1.被告周子麟部分:同意分割如附圖方案B。
2.被告周慶順部分:同意分割如附圖方案A。
3.被告周清標部分:同意分割如附圖方案B。
4.被告藍川河部分:同意分割如附圖方案A。
5.被告周陳牡丹部分:同意分割如附圖方案B。
6.被告被告李鈺盛、李鈺鐘部分:同意分割如附圖方案B,願與原告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參、受告知人賴永和經原告聲請告知訴訟,經告知後未參加訴訟。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所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比例、地目、使用地類別均詳如附表所載,系爭土地全部為稻田,目前剛收割完成,無任何建築物,系爭土地旁之既有道路沒有路名(據稱為南興產業道路),道路另一邊有房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大溪鎮三塊厝8號,詳如本院卷第120頁附圖(即103年1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有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0頁);且經本院現場履勘並囑請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複丈,分別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複丈成果圖、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第120、125、126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就分割方案始終無法達成一致,延宕至今,不利土地之經濟利用等情;到場之被告亦未爭執,原告主張本件實無從協議分割,應屬實在。且如附表所示土地地目係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核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有上開土地第一類謄本卷可憑,土地目前均為稻田,無任何建物,上情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原告提出現場拍攝之照片、並有附圖標示土地位置之情形在卷足憑;依此情形,亦無因物之使用不能分割情事存在;又系爭土地雖屬「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系爭土地按現有土地面積原物分割與各共有人,自無從達到上開規定每人應有之面積,惟系爭土地共有人中部分共有人如原告及被告李鈺盛、李鈺鐘係於102年分割繼承取得,大部分共有人如周子麟、周慶順、周清標、藍川河等人係因於69年至76年因繼承或拍賣取得應有部分(參上揭謄本所為登記),依照上開條例同條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依此,本件分割不受上開分割後每人應得面積為0.25公頃之限制。原告此部分得予分割之主張,亦堪信實。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兩造所共有之如附表所示土地,依前所查,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兩造又未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事,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所示土地土地,自屬有據。復以系爭土地四周及地上之情形,如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土地上應為原物分割,尚符上揭法律之規定,到場之被告並無異論,得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圖方案B所示,又以按附圖方案B所示之分割方案,復經兩造同意關於被告應分得土地位置,以抽籤定之,嗣由本院於10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製作籤單,以抽籤方式決定分配位置,抽籤結果為:編號E部分由被告周子麟取得、編號F部分由被告周慶順取得、編號B部分由被告周清標取得、編號D部分由被告藍川河取得、編號C部分由被告周陳牡丹取得;另附圖編號A部分則由原告及被告李鈺盛、李鈺鐘3人取得;附圖編號G部分則作寬4米道路,便於通行系爭土地之兩側,由兩造維持共有;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則由分得之共有人各保持共有,以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分割後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數」之規定等情。被告周子麟、周清標、周陳牡丹於本院10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分得如附圖方案B以抽籤決定部分所示之土地;被告李鈺盛、李鈺鐘則同意分得如附圖方案B編號A所示之土地,並與原告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既此,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B,已為兩造除被告藍川河(附圖方案A、B均為被告藍川河之訴訟代理人藍志溪於本院10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見本院卷第88、89頁)、周慶順外,均為同意;且觀之方案A與方案B僅係單獨取得之A、B、C、D、E在共有道路G之不同側而已,面積大小並無二致,衡以被告所有之房舍大多係坐落於方案B編號B、C、D、E之該側,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本於職權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並衡諸公平原則、法令之限制等一切因素,認原告最後提出之分割方案經與被告折衝後已經考慮系爭土地上所有現狀,而且道路保留可使系爭土地往來於兩側,分割後不願維持共有土地者已經都有單獨所有之土地,願意維持共有者,土地面積亦足得較為完整之利用,再者,共有耕地辦理分割,原則上固應分割為單獨所有,惟兩造就分割後土地為維持通行或避免袋地之產生,留為道路而維持共有,既屬土地共有人所必須且符合公共利益,至於分割後部分土地一部共有人仍維持共有狀態,除土地得有較佳利用外,出於當事人之自願(日後有可能都不能再分割,如面積無從超過0.25公頃),且亦係維持上揭法規宗數不得超過人數之規定,均應無必須土地全部分割為單獨所有之必要及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論參照)。綜此,足認原告主張附圖B分割方案,為適當可採,另外被告亦均同意系爭土地分配後價值、使用方式均相當,以抽籤方式決定各人所得分配之土地位置亦為適合,符合當事人處分權及自主原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判決如附表所示土地准予分割並為如其主張之方法為分割方案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復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告知訴訟人賴永和於系爭土地上,就被告周子麟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設定有本金120萬元(共同擔保地號:同段50
8、510、526地號土地)、120萬元(共同擔保地號:同段508、510、526地號土地)、360萬元(共同擔保地號:同段508、510、526、677、709、709-2、713、713-1、715、715-1、715-2、719、719-26地號土地及同段72建號建物)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0頁),是其就系爭土地為有利害關係,經本院為告知訴訟後,受告知訴訟人雖未參加訴訟,然依上開規定,其抵押權存於分割後被告周子麟所分得土地上,揆諸上揭規定,被告周子麟於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存有之抵押權,經本件土地分割後應移存於其所分得之土地上,併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之利益,故以兩造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克聖┌─────────────────────────────┐│附表:102年度訴字第1885號│├─────────────────────────────┤│系爭土地:桃園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7,800.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編號│當事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備註│├──┼─────┼─────────┼──────────┤│1│李鈺銘│24780分之3673│系爭土地上被告周子麟│├──┼─────┼─────────┤就其應有部分設有下列││2│周子麟│41300分之4587│抵押權:│├──┼─────┼─────────┤⑴抵押權人賴永和:││3│周慶順│41300分之4587│最高限額120萬元。│├──┼─────┼─────────┤⑵抵押權人賴永和:││4│周清標│41300分之4587│最高限額120萬元。│├──┼─────┼─────────┤⑶抵押權人賴永和:││5│藍川河│41300分之4587│最高限額360萬元。│├──┼─────┼─────────┤││6│周陳牡丹│41300分之4587││├──┼─────┼─────────┤││7│李鈺盛│24780分之3673││├──┼─────┼─────────┤││8│李鈺鐘│24780分之3673││└──┴─────┴─────────┴──────────┘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書記官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