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2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耀煌
連國龍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25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桃簡字第12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耀煌犯附表編號㈠、㈡所示竊盜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附表編號㈢、㈣所示竊盜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揭宣告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及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竊盜部分均無罪。
連國龍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耀煌前於㈠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㈡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㈢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㈣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313號判決各判處拘役20日、拘役35日,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於㈤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㈣、㈤二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5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5日確定;於㈥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11月14日入監,並與前揭㈣所示之拘役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5月2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於㈦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85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㈧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312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㈦、㈧二罪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2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於㈨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㈩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㈨、㈩二罪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2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連國龍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8年6月5日入監,100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羈押折抵122日)。
二、詎陳耀煌、連國龍均不知悔改,陳耀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不詳姓名之人及 溫瑞金 所有之腳踏車共4部,得手後供己騎乘代步使用;連國龍於102年5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青溪公園附近,明知陳耀煌所交付附表編號㈠所示之腳踏車1部,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該部腳踏車供己使用。嗣因連國龍於102年5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三民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查知連國龍騎乘他人失竊之腳踏車,並扣得附表編號㈠所示之腳踏車1部。再經警調閱附表編號㈡所示地點之路邊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陳耀煌就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竊行。陳耀煌為免其他犯行事跡敗露,在偵查機關發覺其涉犯附表編號㈢、㈣所示之竊行以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及表明願接受法院裁判之意思,並扣得附表編號
㈢、㈣所示之腳踏車各1部,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耀煌、連國龍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除經被告陳耀煌、連國龍所坦認外,並有證人即附表編號㈡所示腳踏車之所有人 温瑞金 於警詢時證述被竊經過等情(見102年度速偵字第225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5頁至36頁)相符,復有警製職務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6頁第49頁),及附表編號㈠、㈢、㈣所示之腳踏車共3部扣案為證。
又附表編號㈠、㈢、㈣所示腳踏車,雖均無被害人出面指認,然依被告陳耀煌帶同員警查獲上開腳踏車時所拍攝之照片(見偵查卷第43頁至第46頁),顯示上開腳踏車之外觀尚屬新穎、功能完好無缺,並有裝設車籃、水壺架及車鈴等自行車裝置,衡情具有一定之經濟財產價值,顯非他人丟棄之無主物;再依被告陳耀煌所陳,前揭腳踏車所停放之地點,均係在經常有人出入之公園、監理站附近,並非任意棄置在廢棄物之場所,是以從前開腳踏車之外觀、功能、配備及停放地點以觀,堪認該3部腳踏車均係他人所有之物。綜上,足認被告陳耀煌、連國龍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耀煌就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被告連國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陳耀煌就所犯前揭4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不同、地點有異,顯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陳耀煌、連國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二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乃因員警發現同案被告連國龍行跡可疑,因而先行查獲同案被告連國龍收受附表編號㈠所示腳踏車之贓物乙節,再因同案被告連國龍供出上情,及經警調閱附表編號㈡所示地點之路邊監視錄影畫面,而發覺被告陳耀煌涉犯附表編號㈠、㈡所示竊行後,被告陳耀煌為免事跡敗露乃主動供出其尚有竊取附表編號㈢、㈣所示之腳踏車,並帶同員警起出該2部腳踏車,顯見在被告陳耀煌主動向員警坦承附表編號㈢、㈣之犯行以前,該等行為均尚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是被告陳耀煌不逃避裁判而向員警自首,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被告陳耀煌就附表編號㈢、㈣之竊盜犯行,皆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陳耀煌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年、心智正常,並非無法憑藉己力謀求生計,竟為求代步之便,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腳踏車共4部,漠視他人財產權利,且於短時間內一再犯案,行為殊有未洽;被告連國龍則知贓而仍收受使用腳踏車,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偵查機關追查及被害人追回贓物之困難,所為亦不足取,併審酌被告陳耀煌所竊財物、被告連國龍收受贓物之價值、收受贓物之期間非長,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等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陳耀煌所犯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耀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分別於102年5月27日晚間8時30分許及同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之延平公園旁,竊取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黑色淑女車各1部,因認被告陳耀煌此部分各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耀煌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耀煌之自白、卷附照片2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被告陳耀煌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惟前述自白仍應有補強證據互為印證,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公訴人固據提出照片2張(見偵查卷第48頁、第49頁)為證,然上述照片均係被告陳耀煌於本案為警查獲後,帶同員警至犯罪地點所拍攝,並非行竊當時之照片,是前揭照片均不足以補強被告陳耀煌自白之真實性。此外,本案復未扣得失竊之腳踏車,亦未有其他足資證明被告上開犯行之積極證據,實無從僅憑上開自白即為不利被告陳耀煌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犯行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原認被告陳耀煌、連國龍各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簡易庭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274號案件以簡易程序審理,嗣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不宜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
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何孟璁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型號、顏色及│被害人│是否│有無││號│││編碼││自首│扣案│├─┼────┼──────┼──────┼────┼──┼──┤│㈠│102年4月│桃園市○○路│Biker、粉紅│不詳姓名│否│是│││20日晚間│與德壽街口(│色│之人│││││10時許│監理站附近)│││││├─┼────┼──────┼──────┼────┼──┼──┤│㈡│102年5│桃園市○○路│紅色│温瑞金│否│否│││月24日上│283號前│││││││午10時許││││││├─┼────┼──────┼──────┼────┼──┼──┤│㈢│102年4月│桃園市○○路│Sprinter、│不詳姓名│是│是│││25日上午│8號前(延平│白色、B08202│之人│││││6時許│公園旁)│108││││├─┼────┼──────┼──────┼────┼──┼──┤│㈣│102年5月│桃園市○○路│Tonming、紅│不詳姓名│是│是│││30日上午│217號(青溪│色、B0000000│之人│││││8時許│公園內)│7││││└─┴────┴──────┴──────┴────┴──┴──┘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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