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致賢選任辯護人蕭萬龍律師
洪崇遠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27
2、21008、21879號、96年度偵字第9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致賢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 蘇良傑 、 陳威仁 、 吳軍龍 (原名 吳善炫 )、 許雅勝 、 黃柏叡
(上五人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被告黃致賢等人平日即在桃園縣中壢市地區活動,並於民國93年1月間某日,在桃園市○○路○○○號之奇蹟餐廳內,由蘇良傑發起組織以幫助信用不良之人偽造資料向銀行申貸抽取高額佣金,並經營地下錢莊貸放款項後,再暴力脅迫討債,或擁槍自重,動輒開槍示威以解決紛爭等犯罪為宗旨之「海嘯堂」,並由蘇良傑擔任創堂堂主、陳威仁為副堂主,其餘幫眾則均聽令蘇良傑、陳威仁之命令行事,嗣再陸續吸收 游英裕 、 林迪權 、 黃章熒 (上三人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等人為成員,並於94年
1月間,在桃園市○○路○○○號之住都飯店內,藉尾牙聚餐機會,正式成立四海幫海嘯堂,並升任陳威仁、游英裕為正、副堂主,指揮其餘幫眾,蘇良傑則隱為幕後總指揮,對外宣稱係舉國週知之犯罪組織「四海幫」下屬堂口,而以「四海幫海嘯堂」之名,從事下列各項相關犯罪行為,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蘇良傑(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於94年8月間,經由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 信哥 之成年男子(下稱信哥),得知姓名、年籍亦不詳,綽號K紅之成年男子(下稱K紅)之不詳姓名、年籍友人,擬自高雄北上購買大批毒品,竟夥同陳威仁、游英裕、吳軍龍(上三人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被告,與信哥、K紅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由蘇良傑佯裝毒品賣家要出售毒品予K紅之友人,並約於同年月15日夜間在大溪交流道附近交易,再由信哥通報確認K紅及同行之人的行蹤,嗣於同日21時38分許,K紅及其友人攜帶大筆現金至大溪交流道附近約定地點時,其等即由蘇良傑持其所有,以色列IMI廠製,941F型口徑9MM,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具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陳威仁、游英裕分持鋁棒等凶器,致使K紅友人不敢抗拒後,強奪其所有內裝約新臺幣250萬現金之黑色女用手提袋,得手隨即搭乘吳軍龍所駕車輛逃離現場,並朋分所強盜之現金,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及刑法第330條(起訴書漏載「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等罪嫌。
㈢吳軍龍(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95年3月
間因職棒簽賭之事與綽號「面哥」之 陳盛銘 發生糾紛,因於同月15日不詳時間,與陳盛銘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 陳雲峰 所經營之MUCHI(起訴書誤繕為「MUCH」)洗車廠談判不順,竟與蘇良傑(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及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蘇良傑指示被告,將其所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不詳槍枝2把交予吳軍龍,吳軍龍即於同日夜間至MUCHI洗車廠,朝洗車廠後面的老街溪方向射擊兩槍,再於次日夜間,由許雅勝(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開車載其與黃章熒至中壢市○○路之「緣圓園茶藝館」,與陳盛銘談判,卻仍無結果,蘇良傑乃於17日凌晨
2至3時間,夥同吳軍龍、被告、許雅勝,共乘許雅勝所駕駛車輛至前揭洗車廠,由蘇良傑、許雅勝下車持前揭具殺傷力槍枝2把,朝洗車廠鐵門連開十餘槍,立威恐嚇陳盛銘該方之人後,始一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採此旨,本件公訴人所指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判決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一案:
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陳威仁、吳軍龍之供述、證人A2、A3、A4、A5之證述、同案被告蘇良傑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8月11日至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吳軍龍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2月8日至同年
3月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陳威仁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2月8日至同年3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93年1月間,在奇蹟餐廳,與蘇良傑、吳軍龍、陳威仁等人聚餐吃尾牙,惟堅決否認犯罪,辯稱:並無四海幫海嘯堂存在等語。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是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人數應要有3人以上之外,尚需有內部之管理結構,即主持人與組織成員間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不因主持人、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具有存續性,並非單為某一特定犯罪成立之共犯或犯罪組合;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係指該組織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始足當之。又犯罪組織之成員所以可罰,甚至可以宣告強制工作,乃係因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之控制關係,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犯罪所致,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
⒊同案被告吳軍龍固於警詢時供稱:桃園四海幫海嘯堂係約於
93年1月初在桃園縣桃園市奇蹟餐廳成立,創堂主為蘇良傑,副堂主為陳威仁,現任堂主係陳威仁,成員有游英裕、 董成志 、 薛高良 、許雅勝、 楊大從 及被告,蘇良傑、陳威仁、董成志、薛高良及被告在幫派裡屬於「哥字輩」的,其他的成員算是一般的幫眾;其加入海嘯堂約1年餘,沒有入幫儀式,係蘇良傑主動要求其來幫忙做事,沒有幫規也沒有旗幟,海嘯堂以桃園縣中壢市○○路大興檳榔攤為堂口,陳威仁住處也是幫派的聚會據點;蘇良傑擔任堂主時,都是由蘇良傑開立公司,幫信用不良之人偽造資料向銀行申貸,現任堂主陳威仁則以販賣K他命來維持幫派運作;94年1月,在桃園縣桃園市住都飯店舉辦年終尾牙餐會時,蘇良傑推舉陳威仁擔任堂主,蘇良傑為幕後總指揮,陳威仁目前帶領的成員有楊大從、游英裕及另外10多人,專以販毒、暴力討債為生,蘇良傑與陳威仁各自成立獨立體系,但是陳威仁仍聽命於蘇良傑指揮辦事,或互相支援人力及火力;海嘯堂堂主為蘇良傑,副堂主為陳威仁這些事情都是蘇良傑向其親口說的(見95年度偵字第20272號卷,下稱偵查卷,該卷㈠第147至
148頁、155至156頁);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則改謂:其在偵查中所述海嘯堂的名單,都是蘇良傑的朋友,因為當初與蘇良傑有糾紛,且警察也有誤導,所以才回答這些人都有;不知道蘇良傑有無成立海嘯堂,被告與蘇良傑是朋友,其係經由蘇良傑才認識被告,在警詢時,警察有向其說有四海幫海嘯堂,其沒有說被告是成員(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
485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該卷㈡第99頁;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75號,下稱本院訴緝字卷,該卷第112頁正反面)。關於海嘯堂有無成立、被告是否為海嘯堂之成員等各節,先後所述,明顯不同,且亦乏證據證明蘇良傑從事偽造資料向銀行貸款或陳威仁專以販毒、暴力討債為生等事實,無從憑採。
⒋同案被告蘇良傑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其沒有成立海
嘯堂,當時有10幾家公司,員工有200多人,在住都吃尾牙,大家都以為吃尾牙是成立海嘯堂,但真的沒有成立;公司內有很多有前科的員工,確實有很多黑社會的背景,其發現貸款有很好的利潤,就介紹之前被關的同窗來做貸款,海嘯這個名字不知是誰取的(見偵查卷㈡第242頁),於本院前審亦否認有成立成立海嘯堂之事,供稱:其和陳威仁沒有要成立海嘯堂,當時只是因為南亞大海嘯,所以才講出海嘯堂,只是玩笑話,陳威仁是中環消金公司的員工,吳軍龍曾經幫其發過小廣告,是否公司員工,其已忘記了,游英裕則為陳威仁的朋友,沒有在其公司上班,其不認識林迪權、黃柏叡等各語(見96年度審訴字第1443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字卷,該卷第60頁;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42、148至149頁);參以同案被告陳威仁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於94年1月份,在住都飯店舉辦中環消費金融代辦公司尾牙上,蘇良傑說要成立海嘯堂,就其個人所知四海幫上面的人不同意成立海嘯堂,但蘇良傑自認已經成立海嘯堂,蘇良傑把這些參加吃飯或是一起工作的人全部歸類在海嘯堂上,海嘯堂成立之後並沒有固定的活動,各做各的,因為四海幫上面的人不承認有這個堂口,所以沒有給任何的資源,必須要自己去找事情作、自己生活等語(見偵查卷㈡第226至227頁)。可見確有中環公司於住都飯店舉辦尾牙乙事,除此之外,是否同時成立海嘯堂,與會人員迭有不同認知,不甚明確,復無證據證明「海嘯堂」有何幫規(管理規章)、入幫儀式,亦未見有何內部之管理結構,且已發展成一常態性,具有獨立性質之犯罪組織。
⒌再者,檢察官以被告等9人組織或參與海嘯堂後,即從事多
項恐嚇、強盜、殺人未遂等犯罪行為,惟檢察官所起訴被告等9人涉犯之各項犯行,除「奪標KTV」、「MUCHI洗車廠」、「神采飛揚KTV」三案外,其餘均經法院認定犯罪嫌疑不足。其中,「奪標KTV」及「神采飛揚KTV」二案,係因行車糾紛所致之突發性事件;而「槍擊MUCHI洗車廠」一案,又僅吳軍龍、蘇良傑二人參與其事(本院認被告涉嫌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尚無證據證明海嘯堂係屬多人犯罪之犯罪組織。況各案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㈡就被告涉犯強盜一案:
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手槍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等罪嫌,無非係以吳軍龍及陳威仁之供述、蘇良傑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8月11日至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並未知悉有94年8月15日強盜之事,亦未前往現場或提供槍枝、鋁棒等語。
⒉微論本件因同案被告吳軍龍、陳威仁二人所述情詞,迭有歧
異,吳軍龍前後供述不一,且前揭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亦無明確指出蘇良傑係以持槍方式與陳威仁、游英裕、吳軍龍共同強盜他人財物,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何人遭強盜、強盜所得之財物及方式為何,而經法院認定蘇良傑、吳軍龍、陳威仁、游英裕等4人犯罪嫌疑不足,乃判決無罪確定。即依吳軍龍、陳威仁二人所述情詞(見偵查卷㈠第156至157頁,卷㈡第228、235頁;本院訴字卷㈡第138頁),亦一致指證該案參與者僅只蘇良傑、吳軍龍、陳威仁、游英裕等4人,被告並未涉入其中。此外,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此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不能證明其犯罪。
㈢就MACHI洗車廠遭恐嚇一案:
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無非係以吳軍龍、蘇良傑之供述及陳雲峰之證詞、(現場)照片
5張、同案被告吳軍龍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
3月15日至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吳軍龍於95年3月間頻頻致電向其訴說職棒簽賭與陳盛銘發生糾紛之事,惟堅決否認犯罪,辯稱:95年3月間,蘇良傑並未拿槍給伊,伊亦未拿槍交予吳軍龍等語。
⒉吳軍龍於警詢及偵訊時固以證人身分證謂:95年3月中旬其
與「面哥」陳盛銘因為職棒簽賭發生糾紛,蘇良傑叫黃致賢交付其1把黑色制式衝鋒槍及1把黑色制式銀色92手槍,要求其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風哥」所開設的MACHI洗車廠開槍,洗車廠是陳盛銘職棒簽賭站,其持那把黑色的衝鋒槍朝洗車廠後面的老街溪射擊連發2槍,開完槍後就把
2把槍還給被告,隔天晚上蘇良傑與其、許雅勝、被告共4人開著許雅勝的車子,帶著上開2把槍,由蘇良傑及許雅勝朝MACHI洗車廠鐵門開了12槍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48、15
7至158頁,卷㈡第233、235頁);於本院前審則改稱:印象中蘇良傑有1次要求其開車到MACHI洗車廠附近,蘇良傑自己下車、走過去那邊,其也不知道蘇良傑要幹嘛,其沒有看到蘇良傑開槍,現場接近夜市很吵,其也沒有聽到槍聲,當天只有其與蘇良傑過去,許雅勝、黃致賢並沒有在車上,其在偵查中所述是不實在的,因為許雅勝與蘇良傑認識,其與蘇良傑有糾紛,其以為蘇良傑和許雅勝是一起的,所以其才把許雅勝講進去云云(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02、104頁);在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沒有透過被告拿槍,印象中沒有載被告前往MACHI洗車廠(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10頁),卻又翻稱:在偵查中講被告的部分是真實的等各語(同上卷頁)。微論吳軍龍與蘇良傑二人因有嫌隙,而難排除有誣指與蘇良傑素有交情之被告之疑慮,其前後關於被告有無取交槍枝或前往MACHI洗車廠參與槍擊事件,所述各有不同、任意翻覆,殊難逕信。
⒊另據蘇良傑於警詢、偵訊、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證謂
:係其與吳軍龍二人前往MACHI洗車廠開槍射擊等情一致(見偵查卷㈠第41頁,卷㈡第242、263頁;本院審訴字卷第60頁;本院訴字卷㈠第67,卷㈡153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1
4頁反面、115頁正反面),並於本院明確指出:95年3月15日,並未出借槍枝予吳軍龍,亦未交代被告將槍枝轉交吳軍龍,與吳軍龍槍擊MACHI洗車廠之事,被告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15、116頁)。所述明顯與吳軍龍前開指證本件被告涉案之情詞迥異。
⒋又依吳軍龍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3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①晚間8時34分「A(按指吳軍龍,下同):喂, 賢哥 ,對方回來了。B(按指被告,下同):碰面了嗎。A:還沒, 阿面 說要先跟他們碰面,但我不想跟他們說太多,我想直接先把人押走再說。B:嗯。A:那我要再跟你拿那今天那東西。
B:好。A:我等下要過去時,我先打電話給你。B:好。」、②晚間9時7分「A:喂,賢哥,阿面說一人一半。B:怎麼可以。A:我想直接先把人押走再說。B:沒關係,他會說一半表示他想處理,你要堅持下去,他就會把錢吐出來。A:好。B:你先跟他用說的,如果對方堅持,你就用你的方式,再過來拿東西去處理。A:好,我知道。」、③晚間9時28分「A:喂,賢哥,他們說12點。B:嗯。A:
他們說看我們約在哪。B:約哪都可以,要小心不要被設陷,人先出面,東西先放起來。A:好,要約在哪。B:你自己看阿。A:耕讀園可以嗎。B:可以。A:好」(見偵查卷㈢第586至587頁,卷㈣第684至685頁)。質之證人吳軍龍,僅供稱:其係至被告之檳榔攤跟蘇良傑見面,直接跟蘇良傑拿槍(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11頁反面),被告則辯謂:通話中的東西絕對不是槍,至於是什麼,其忘記了;吳軍龍一直說要去押人,其只是在聽吳軍龍講,但其沒有要吳軍龍去押人,是在跟吳軍龍拖時間等語(同上卷第150頁反面至151頁),二人所述明顯兩歧,無從憑採。而依上開對話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吳軍龍不斷致電被告,徵求處理與面哥債務之方式,尚無從依該語焉不詳之對話,遽認對話中所提及物品即係槍枝。
五、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上開關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及恐嚇等犯行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乃瑋
法官謝枚霏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