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4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美雲輔佐人即被告之夫林宗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80
3號、第10804號、第10805號、第11384號、第11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美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美雲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金融卡併密碼等供開戶人專屬使用物品交付他人使用,將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提領,達到詐騙集團成員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竟仍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3月1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商銀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商銀帳戶)之金融卡經由空軍一號客運遞送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下稱「林先生」)所指定之收件人「展鵬企業」,並於電話中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告知「林先生」,以此方式幫助其向他人詐取財物。嗣「林先生」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江美雲之帳戶內。嗣因 劉筱珊紀榮政顏恩慈施定宏陳建宏 發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筱珊、顏恩慈、施定宏告訴後,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第一商銀帳戶及新光商銀帳戶為其申辦使用,且於102年3月1日將前揭帳戶金融卡以「空軍一號」客運遞送方式寄送予「林先生」,並以電話將前開帳戶金融卡密碼告知「林先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2年3月1日看到蘋果日報上刊登申辦貸款廣告,便撥打其上所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對方自稱「林先生」,要伊提供可以進出款項之使用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因為存摺不在伊身上,所以伊於當日依照「林先生」指示將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寄出,「林先生」隨後打電話來問金融卡密碼說要查詢明細,並說幾天後會在伊住處附近找銀行對保,伊就告知金融卡密碼,當天晚上銀行轉訊息說伊帳戶內有進出帳,伊有打電話詢問,對方說因為他們會計在作資料,且貸款沒問題,伊掛掉電話後覺得不對,有打電話向銀行辦理止付,伊認為自己也是被害人云云。惟查:
㈠第一商銀帳戶及新光商銀帳戶分別為被告於94年9月26日、
90年6月19日申辦開戶,又被告於102年3月1日上午以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先生」聯絡後,即於同日將上開帳戶金融卡以「空軍一號」客運遞送至苗栗站,寄送予「林先生」所指定之收件人「展鵬企業」,並隨後在電話中將上揭帳戶金融卡密碼告知「林先生」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不諱(見偵字第10803號卷第3至5、31至33頁,本院易字卷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且有收件人為「展鵬企業」之寄貨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持用)通話明細、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02年6月21日一龍潭字第00043號函暨所附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2年7月8日(102)新光銀業務字第3782號函暨所附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0803號卷第39至40、34-1至38頁、偵字第11769號卷第84至106頁、偵字第10803號卷第43至55頁)。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被害人劉筱珊、紀榮政、顏恩慈、施定宏、陳建宏等人為詐騙行為,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之上開第一商銀、新光商銀帳戶內,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有附表所示證據、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02年6月21日一龍潭字第00043號函暨所附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2年7月8日(102)新光銀業務字第3782號函暨所附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1769號卷第84至106頁、偵字第10803號卷第43至55頁)。是被告所有之第一商銀及新光商銀帳戶確實供本案詐騙集團作為向被害人劉筱珊、紀榮政、顏恩慈、施定宏、陳建宏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工具無誤。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稱:伊寄送第一商銀、新光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告知密碼予「林先生」,係因對方稱要作薪資資料,該帳戶要有錢進出才能辦理貸款云云(見偵字第10803號卷第
4頁正反面、第32至33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伊自己有使用金融卡,知道可用以存提款、查詢、轉帳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則被告對於其交付第一商銀、新光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素未謀面之「林先生」,該男子將用以供作存提款項使用,應為被告所明知,又被告於偵訊中稱:伊交付的帳戶內本來就沒有錢等語(見偵字第10803號卷第32至33頁),佐以被告之第一商銀帳戶於102年2月8日轉帳後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0元、新光商銀帳戶於102年2月22日提轉款項後之餘額為0元等情,則被告既知悉該男子將使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存提款項,但因其帳戶內並無金錢,即認自身不至受有所損失,乃遽為前揭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已屬明確。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為39歲之成年人,高職畢業、心智正常、智慮成熟,且有向銀行申辦貸款經驗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當時開立第一商銀帳戶係因以前上班要薪資轉帳使用,開立新光商銀帳戶係為購買基金使用,伊曾經向銀行申辦貸款,但因為沒上班沒有薪資所得,伊的資格也不符合銀行貸款條件,所以都被退件,伊有辦理過車輛貸款等語(見偵字第10803號卷第32至33頁、本院易字卷第14頁),且有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02年6月21日一龍潭字第00043號函暨所附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
102年7月8日(102)新光銀業務字第3782號函暨所附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可參(見偵字第11769號卷第84至106頁、偵字第10803號卷第43至55頁),則被告既非毫無社會經驗,且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當時係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開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自難諉為不知,而由被告前揭社會及貸款經歷,亦顯示被告對於銀行金融工具使用,並非陌生,當知他人或其他帳戶之金錢欲轉(存)入,僅需轉(存)入帳戶帳號即可,無需使用存摺、金融卡,更無需知悉金融卡密碼,且密碼之設置係為避免存戶以外之人取得金融卡即得動支該帳戶,若逕將金融卡併同密碼提供不熟悉之他人,無異交付帳戶供人任意使用,則被告既可預見存摺、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帳戶或金融卡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將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其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昭然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係看蘋果日報得知可以辦理銀行貸款,受對方要
求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然看報紙之刊登代辦貸款廣告與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不確定故意之認定,並非屬絕對相對立不能併存之事實。亦即,縱係因看報紙之刊登代辦貸款廣告而與對方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對方許以之代辦貸款內容、以及行為人交付金融卡及密碼時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仍應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之。本件被告交付金融卡及密碼時,本明知其帳戶將作為他人之金錢存提之用,以製作不實薪資轉帳資料,且其主觀上亦有縱該帳戶遭用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其亦不致受有所損失之心態,已如前述,況縱如被告所辯其係因「林先生」向其表示得為被告向銀行申辦貸款,方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然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款,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予之款項,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個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亦非資力證明,仍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被告既曾向銀行申辦貸款,因不符合銀行貸款資格而遭拒絕,對於銀行核撥信用貸款之程序及證明文件之相關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則被告在未查證且全無信賴基礎之情況下,如何能確信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僅憑被告所交付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即可向銀行辦妥貸款?另依一般常情而言,如「林先生」確係合法辦理貸款之人,亦應將其姓名及任職公司、職稱、地址等基本資料詳實告知被告,以便被告與其聯絡或辦理後續事宜,然被告對於「林先生」任職公司之名稱及公司地址毫無所悉,僅靠電話聯絡,被告復以客運遞送方式將帳戶金融卡寄送「林先生」指定之收件人「展鵬企業」,「林先生」又以電話方式向被告取得前開金融卡密碼,被告亦未簽署任何申辦貸款之文件等情節,顯見該名自稱「林先生」之男子係刻意隱匿真實身分,上述申辦貸款過程更與常情不合,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工作經驗,應得察覺「林先生」之上開行為誠屬可疑。被告在上開不合常情之情況下,仍交付所有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益徵被告具有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臻明確。被告執其與「林先生」之通話紀錄,復一再主張依報紙貸款廣告撥打電話,辯稱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純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至被告另辯稱:被告於102年3月1日晚間發覺帳戶有進出款項,有打電話詢問,對方說是會計在作資料,伊問貸款是否有問題,對方還說沒問題,後來伊有打電話至銀行作止付,亦有至警局報案云云(見偵字10803號卷第33頁、本院易字卷第16頁),然被告於102年3月1日白天寄交第一商銀、新光商銀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再於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於102年3月1日晚間以電話向新光商銀掛失金融卡,再於102年
3月4日始結清新光商銀、第一商銀帳戶並註銷金融卡,及被告主張之報案舉動等,雖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2年3月27日(102)新光銀業務字第2766號函暨所附帳戶相關資料、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02年6月21日一龍潭字第00043號函暨所附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2年7月8日(102)新光銀業務字第3782號函暨所附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可參(見偵字第10803號卷第19至26頁、偵字第11769號卷第84至106頁、偵字第10803號卷第43至55頁),然於被告掛失、結清帳戶或報案之時,其上開帳戶早被列為警示帳戶,況被告對於其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林先生」,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詳如上述,縱被告事後向派出所報案或向銀行辦理結清銷戶,恐係用以卸責之行,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雖另聲請傳喚蘋果日報接受刊登貸款廣告申請之承辦人
員、調取空軍一號客運苗栗站監視器畫面確認係何人領取被告所寄送之金融卡等情,惟本件係認定被告可預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犯罪集團之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將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而成立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並非認定被告為詐欺集團之「正犯」,前揭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已屬調查詐欺集團正犯之範圍,核與被告所成立之幫助犯行,並無影響,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一次交付上開第一商銀及新光商銀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僅為一幫助行為,而同時侵害被害人劉筱珊、紀榮政、顏恩慈、施定宏、陳建宏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對價,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提供給犯罪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因未
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馮昌偉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詐騙方式│證據│││││(新臺幣)││││├──┼───┼───────┼─────┼──────┼────────────┼────────────┤│一│劉筱珊│102年3月1日│23,456元│新光商銀│被害人於102年3月1日下│1.被害人之警詢指訴(見偵││││晚間6時49分││戶名:江美雲│午6時許,接獲自稱新光銀│字第10803號卷第8至9││││││帳號:│行羅先生電話,佯稱被害人│頁)。││││││000000000000│先前網路購物時,因誤簽廠│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1號│商單,造成被害人帳戶會在│記錄表(見偵字第10803│││││││1個月內扣款1,000餘元,│號卷第12頁)。│││││││需於當日晚間12時前至ATM│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設定禁止│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102年3月1日│9,797元││帳戶轉出金額云云,使被害│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晚間6時53分│││人陷於錯誤,於左列匯款時│(見偵字第10803號卷第│││││││間,在位於臺北市○○街全│13頁)。│││││││家便利商店內之台新銀行自│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動櫃員機操作,而自其帳戶│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刑事│││││││中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江美│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字│││││││雲之左列帳戶內。│第10803號卷第14頁)。││││││││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見偵字第││││││││10803號卷第15頁)。││││││││6.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0803││││││││號卷第17頁)。│├──┼───┼───────┼─────┼──────┼────────────┼────────────┤│二│紀榮政│102年3月1日│29,989元│新光商銀│被害人於102年3月1日晚│1.被害人之警詢指訴(見偵││││晚間6時37分││戶名:江美雲│間6時許,接獲不詳女子來│字第10804號卷第8至10││││││帳號:│電,佯稱因被害人購買物品│頁)。││││││000000000000│有終止扣款及繼續扣款原因│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1號│,會有郵局人員與其聯絡,│記錄表(見偵字第10804│││││││隨後接獲自稱郵局員工來電│號卷第11頁)。│││││││,並要求被害人至自動提款│3.嘉義縣政府警察局 竹崎分 │││││││機作餘額查詢云云,使被害│局 梅山 分駐所受理詐騙帳│││││││人陷於錯誤,於左列匯款時│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簡│││││││間,至位於嘉義縣梅山鄉農│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080│││││││會太平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操│4號卷第15頁)。│││││││作,自其帳戶內匯款左列金│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額至被告江美雲之左列帳戶│(見偵字第10804號卷第│││││││內。│16頁)。││││││││6.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字第1080││││││││4號卷第17頁)。││││││││7.梅山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見偵字第1080││││││││4號卷第18頁)。│├──┼───┼───────┼─────┼──────┼────────────┼────────────┤│三│顏恩慈│102年3月1日│10,000元│新光商銀│被害人於102年3月1日下│1.被害人之警詢指訴(見偵││││下午5時31分││戶名:江美雲│午4時3分許在居處電腦上│字第10805號卷第7至8││││││帳號:│瀏覽網頁,在露天拍賣網站│頁)。││││││000000000000│看到佯稱出售iPhone4S二手│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1號│手機資訊之不實訊息,即以│專線記錄表(見偵字第│││││││即時通方式與對方聯絡後,│10805號卷第11頁)。│││││││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左列│3.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匯款時間,至位於臺東市中│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華路與豐盛路口全家便利商│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操作,自│見偵字第10805號卷第12│││││││其帳戶中匯款左列金額至被│頁)。│││││││告江美雲之左列帳戶內。│4.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字第││││││││10805號卷第13頁)。││││││││5.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見偵字第1080││││││││5號卷第14頁)。││││││││6.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0805號卷第15頁││││││││)。││││││││7.露天拍賣通知信及即時通││││││││內容列印資料(見偵字第││││││││10805號卷第16至23頁)││││││││。│├──┼───┼───────┼─────┼──────┼────────────┼────────────┤│四│施定宏│102年3月1日│22,989元│第一商銀│被害人於102年3月1日晚│1.被害人之警詢指訴(見偵││││晚間8時11分││戶名:江美雲│間7時10分許,接獲自稱露│字第11384號卷第8至9││││││帳號:│天拍賣賣家電話,佯稱因超│頁)。││││││00000000000│商店員輸入條碼錯誤導致重│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號│複購買,隨後接獲自稱臺中│專線記錄表(見偵字第11│││││││郵政總局人員來電,並要求│384號卷第12頁)。│││││││被害人至自動提款機取消分│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 │││││││期轉帳以免遭扣款云云,使│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左列匯│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款時間,至位於臺北捷運龍│見偵字第11384號卷第14│││││││山寺站內之國泰世華銀行自│頁)。│││││││動櫃員機操作,自其帳戶內│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江美雲│(見偵字第11384號卷第│││││││之左列帳戶內。│15頁)。││││││││5.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單││││││││(見偵字第11384號卷第││││││││16頁)。││││││││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字第││││││││11384號卷第18頁)。││││││││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1138││││││││4號卷第19頁)。│├──┼───┼───────┼─────┼──────┼────────────┼────────────┤│五│陳建宏│102年3月1日│29,989元│第一商銀│被害人於102年3月1日晚│1.被害人之警詢指訴(見偵││││晚間7時許││戶名:江美雲│間7時許,接獲自稱臺灣企│字第11769號卷第25至26││││││帳號:│銀主任電話,佯稱因網路購│頁)。││││││00000000000│物轉到分期付款帳戶,每月│2.被害人之臺灣企銀存摺封││││││號│均會扣款600多元云云,使│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字第│││││││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左列匯│11769號卷第27頁)。│││││││款時間,以網路ATM轉帳至│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至被告江美雲之左列帳戶內│記錄表(見偵字第11769│││││││。│號卷第34頁)。││││││││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1769號卷第35││││││││頁)。││││││││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1769號卷第││││││││38頁)。││││││││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1769號卷第41││││││││頁)。││││││││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1176││││││││9號卷第42頁)。││││││││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字第││││││││11769號卷第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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