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原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孔維義
陳振賢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所示之公印文及公印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所示之公印文及公印均沒收。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所示之公印文及公印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所示之公印文及公印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侵害墳墓屍體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35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99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4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甲○○仍不思悔改,與庚○○、 楊立強 、少年王○台(楊立強、少年王○台部分未據起訴)及大陸地區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之犯意聯絡,由甲○○在臺灣地區負責調度、招募詐騙取款車手及綜理詐得贓款之後續處理事宜,並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0年6月14日上午9時許,假冒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予己○○○,佯稱有郵局行員將己○○○資料外洩,檢察官將分案調查該行員為何人,並指示己○○○前往郵局提款後,至指定地點交付予檢察官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備款並應允交付;復由少年王○台與大陸地區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得知己○○○之地址與穿著特徵,並由庚○○暗中監控己○○○前往郵局提款後,前往鄰近便利商店收取如附表所示「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之偽造公文傳真,並以轉印方式將如附表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偽造公印文轉印在上開收據上而偽造公文書,再推由楊立強假冒檢察官行使職權,在臺南市○○路○段○○○號前,向己○○○收取上開款項,致使己○○○誤信楊立強為檢察官,而在上址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楊立強,楊立強並將上開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交付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己○○○及臺北地檢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嗣楊立強將上開詐得款項30萬元交付少年王○台,由少年王○台分配款項予庚○○、楊立強後,將所餘款項均交付甲○○。
二、甲○○與庚○○、戊○○、少年王○台(戊○○、少年王○台部分未據起訴)及大陸地區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之犯意聯絡,由甲○○在臺灣地區負責調度、招募詐騙取款車手及綜理詐得贓款之後續處理事宜,並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0年6月21日上午
9時許,假冒中華電信專員及165反詐騙專線專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丙○○遭人冒名申辦手機,且涉嫌詐欺案件而遭調查及限制出境,將凍結資金、扣押房屋,應將帳戶存款提領交付檢察官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備款並應允交付;復由少年王○台與大陸地區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得知丙○○之地址與穿著特徵,並由庚○○監控丙○○前往銀行提款之過程,再推由戊○○自稱 林俊彥 並假冒檢察官行使職權(無證據證明有另行使偽造公文書),在新北市中和區秀山國小門口前,向丙○○收取上開款項,致使丙○○誤信戊○○為檢察官,而在上址前交付現金41萬元予戊○○。嗣戊○○將上開詐得款項41萬元交付少年王○台,由少年王○台分配款項予庚○○、戊○○後,將所餘款項均交付甲○○。
三、案經己○○○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
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庚○○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己○○○、丙○○於警詢中、證人王○台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存摺影本及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在卷可稽,被告2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公文書乃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係著重於公共信用法益之保護,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查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一持向被害人己○○○行使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等文件,有明確記載案號、日期、申請人及監管資金,堪認已有表示「己○○○」因案繫屬在台北地檢署之用意,縱「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與我國公務機關內部組織科室單位名稱有別,惟所表示公署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相符,且有蓋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印文以為證明,仍有誤信其為真正公文書之危險,依前開說明,仍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無訛。又前開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所蓋印之印章,因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自屬公印文及公印。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之低度行為,為偽造公印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渠等偽造公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與王○台、楊立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與王○台、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3罪名;就犯罪事實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2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甲○○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2人於為本件犯行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年11月30日經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全文118條,除第15至17、29、76、87、
88、116條條文自公布6個月後施行,第25、26、90條條文自公布3年後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00年12月2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原規定為:「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則規定為:「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是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除就法律名稱及條號進行修正外,僅係將但書所規定之「不在此限」修正為「從其規定」,其加重要件及加重刑度均未變更,而與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相同,自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被告2人於行為時均為成年人,就上開2罪,與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王○台共同實施犯行,依前揭規定,均應加重其刑,被告甲○○部分,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以冒充檢察官之方式詐騙被害人,牟取不法利益,濫用被害人對司法機關之信賴及遵從,惡性非輕,且詐騙得逞金額非微,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非是,又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容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關於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或均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合於併合處罰之要件,即無有利或不利情形,於該規定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合處罰之(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與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考),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所處之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說明,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之, 爰定渠 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已因行使而交付被害人,非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爰不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
2.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1顆,為偽造之公印,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3.至其餘扣案物品,或非被告2人及共犯所有,或無證據證明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且部分扣案物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執行沒收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1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附表┌──┬──────────┬───────────┬────────┬────────┐│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偽造之印文│偽造之公印│備註│├──┼──────────┼───────────┼────────┼────────┤│1│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臺灣臺北地方法│供犯罪事實一所用│││1張│公印文1枚│院印」公印1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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