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富
李潔翎鄭聖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辛○○係址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之「超級汽車車行」之負責人,與乙○○(未據起訴)一同從事中古車買賣業務。其等2人明知甲○○並無購車之需,亦無資力得以申辦或繳納汽車貸款,仍向甲○○表示要購買汽車,然因信用不良等原因無法辦理貸款,而要求甲○○出名購買及辦理貸款。甲○○因當時無業,且辛○○及乙○○承諾會貸之金錢而應允之,遂與辛○○、乙○○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擔任人頭,並於民國100年
1月間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中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正本(下稱前開蘆洲中原路存摺)予乙○○供作製作不實財力證明之用。乙○○收受後,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變造前開蘆洲中原路存摺之內頁,虛偽記載甲○○每月領有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委發款項之往來明細,嗣併與由甲○○簽名,其上載有任職公司「盛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職稱「技術員」、年資「1年
6月」等虛偽內容之汽車貸款申請書提出予 裕融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不知情之汽車貸款承辦人員 張雯娟 以行使之,佯以甲○○有意購買汽車,且確實有固定收入及還款能力;另於裕融公司撥打照會電話與甲○○徵信和張雯娟與之進行對保時,甲○○均依照乙○○之指示回答,以符合前開汽車貸款申請書上之內容,以前開方式行使詐術,致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為甲○○為有資力之人,審核通過甲○○以動產抵押分期付款方式貸款24萬元之申請,並於
100年1月10日核發貸款並匯入辛○○之員工 張安琪 帳戶內,嗣後卻未繳納任何一期貸款,致生損害於裕融公司。
二、子○○明知依其資力應無法順利辦理汽車貸款,仍向乙○○表示要購買汽車及辦理全額貸款,遂與乙○○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子○○於100年1月間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萬里郵局帳號號00000000000000存摺正本(下稱前開萬里存摺)予乙○○供作製作不實財力證明之用。乙○○收受後,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變造前開萬里存摺之內頁,虛偽記載子○○每月領有3萬餘元委發款項之往來明細,嗣併與由子○○簽名,其上載有任職公司「美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職稱「技術員」、年資「1年2月」等虛偽內容之汽車貸款申請書提出予裕融公司不知情之汽車貸款承辦人員張雯娟以行使之,表示子○○有意購買汽車,且確實有固定收入及還款能力;另於裕融公司撥打照會電話與子○○徵信和張雯娟與之進行對保時,子○○均依照乙○○指導之說詞回答,以符合汽車貸款申請書所載之內容,以前開方式行使詐術,致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為子○○為有資力之人,審核通過子○○以動產抵押分期付款方式貸款21萬元之申請,並於100年1月7日核發貸款並匯入辛○○之員工張安琪帳戶內,嗣後卻未如期清償貸款,致生損害於裕融公司。
三、案經裕融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辛○○、甲○○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訴卷第69頁背面),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被告子○○於審理期日對本院提示之證據表示沒意見等語,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作成時之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虛偽、偏頗之情況,認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事實認定犯罪事實一部份:
㈠訊據被告辛○○固坦承甲○○曾向裕融公司申請汽車貸款,並由其所經營之車行辦理乙情;至被告甲○○則不否認其並無資力得以申辦或繳納汽車貸款,但仍應辛○○及乙○○之要求而出名購買汽車及申辦貸款,惟其二人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甲○○並辯稱:當時是我生活過的不好,辛○○及乙○○要我提供身分證、郵局存摺辦理車貸,但是我並沒有要買車,因為我不會開車,可是當時我對於詐欺、變造文書等事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68頁背面、本院卷㈡第9頁背面、第10頁)。被告辛○○則辯稱:甲○○確實要購買汽車,至於前開蘆洲中原路存摺封面暨內頁往來明細都是甲○○給我的,我不知道這些東西是假的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背面)。
㈡經查,被告甲○○於100年1月間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及前開蘆洲中原路存摺,以辦理汽車貸款,嗣裕融公司審核通過甲○○貸款之申請,並如數匯入張安琪之帳戶,惟嗣後甲○○並未繳納任何一期貸款等情,業據被告辛○○、甲○○所不爭執(見偵㈠卷第7-10頁、偵㈡卷32-34頁;偵㈠卷第152-154頁、本院審訴卷第51頁背面、第68頁背面),並有共犯乙○○、證人即裕融公司法務人員己○○、張雯娟、張安琪之警詢及偵訊證述可佐(見偵㈡卷第56-57頁、偵㈠卷第62-64頁、第141-142頁、第30-32頁、第143頁、第41頁、第149頁),復有汽車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前開蘆洲中原路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撥款資料確認書、車況確認單、張安琪帳戶資料等件(見偵㈠卷第76-88頁、第51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又被告甲○○自承:汽車貸款申請書上是我簽名的,我並沒有在盛柏實業有限公司擔任過技術員等語(見偵㈠卷第153、第15
5頁;本院卷㈡第134頁),然觀諸前開汽車貸款申請書,其上明載任職公司「盛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職稱「技術員」、年資「1年6月」之內容。又細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職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調閱之前開蘆洲中原路存摺交易明細,其上並無裕融公司所收受之前開蘆洲中原路存摺內頁中所載每月有3萬餘元之委發款項(見偵㈠卷第80-83頁、偵㈡卷第85-87頁),足見交付與裕融公司之前開汽車貸款申請書確實有不實內容之登載,且前開蘆洲中原路存摺亦遭到變造無疑。
㈢復查,被告甲○○於偵查陳稱:我當時看到報紙上廣告稱辦理汽車換現金,當下我就撥打上面刊登的電話詢問,接電話之人即跟我說只需要我的證件及銀行本子,我說我不會開車,也不要車,他說要用我的名字辦理貸款買車,等到貸款下來以後,再把車子過戶給他,他會再給我現金,辦理貸款的過程中,我因為沒有錢生活,還有跟他借2千元,他也有教我怎麼與對保的人回答問題,我只知道他姓林(此人經被告甲○○指認為乙○○),檢察官所提示給我看的存摺內有很多筆提款、匯款的資料,有些是我的,有些不是我的等語(見偵㈠卷第152-154頁)。其雖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接洽貸款的過程中,辛○○只有來過一次,他是跟我林姓業務所介紹可以幫我買車的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頁背面-11頁)。惟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辛○○和乙○○幾乎是一起來跟我接洽貸款,主要跟我談的是辛○○,他們說因為欠銀行錢等問題所以無法辦理汽車貸款,我有問他們如果幫忙他們辦理貸款有何好處,他們說會先拿1、2萬元借給我,而他們前後只有拿1、2千元給我生活,我就把證件和前開蘆洲中原路存摺交給乙○○,後來我就沒有拿回存摺了。後來我接到照會電話的時候,就按照乙○○教我的說詞回答,好像就是我在哪裡工作、工作性質、薪水多少錢這些問題,在進行對保的時候,我也是按照指示回答問題,至於前開蘆洲中原路存摺內有很多提款、匯款的資料,有些是我的,有些不是,這是裕融公司讓我看到我的薪轉證明時,我才看到的;我之前會說辛○○只有來過一次,而且是要幫我買機車是因為我有一次跟乙○○見面時,他說不想牽扯到辛○○,所以叫我若是之後要上警局時,要說只有跟他聯繫等語(見偵㈠卷第152-155頁、本院卷㈡第134頁背面-137頁、第139-14
0頁)。證人甲○○與被告辛○○、共犯乙○○素昧平生,亦無嫌隙,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在卷,實無需甘冒偽證罪之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況其業對於無辦理貸款之真意,卻因需錢孔急而將證件、前開蘆洲中原路存摺交付與共犯乙○○,並且依照共犯乙○○之指示,進行照會及對保乙情,其所為之證述已足使自身同為共犯而遭刑事追訴,應可排除其為脫免自身罪責或尋隙報復,而虛言嫁禍被告辛○○、共犯乙○○之可能,其證言應屬可信。是被告辛○○、共犯乙○○見被告甲○○生活窘迫,而利誘、慫恿被告甲○○出借名義 俾利其 等2人申辦貸款,被告甲○○遂將身分證件及前開蘆洲中原路存摺交付之等情無疑。是被告甲○○既已提供前開蘆洲中原路存摺辦理貸款,且事後均未再取回存摺,然而經被告甲○○於偵查中端詳交付與裕融公司之前開蘆洲中原路存摺內頁時,發現有為虛偽登載之薪資轉帳紀錄,而與之前交付與乙○○之情況有所差異,顯見前開蘆洲中原路存摺在甲○○交付後遭到變造,證人張雯娟又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本件貸款我都是跟 林建忠 接洽,當時我是去車行收件的,收件時甲○○先行離開,所以我沒有看到本人等語(見偵㈠卷第143頁)。又依照證人甲○○前開證述,當時與其接洽貸款之人只有姓林業務(經指認後為乙○○)及被告辛○○,又共犯乙○○自承在自我介紹時會自稱 小林 (見偵㈡卷第56頁),足見證人張雯娟所指之林建忠應為乙○○無誤,是業已遭到變造的前開蘆洲中原路存摺以及載有不實內容之前開汽車貸款申請書,又由乙○○交付給張雯娟以申辦汽車貸款,由此可見被告辛○○、甲○○及共犯乙○○確實有透過載有虛偽內容之汽車貸款申請書、變造存摺內頁並持以向裕融公司行使,並且在裕融公司與甲○○進行電話照會及對保,甲○○原本無業,亦無任何收入,卻依照指示而為其有工作、受有薪資等虛偽不實之陳述,致裕融公司誤信甲○○係具有資力之人而核發貸款,其等之間確實有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㈣被告甲○○雖辯稱其對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事均不知情云云。然其既於偵查及審理中自承:其當時並無資力亦無工作,也沒有購買車子的意願,係因辛○○、乙○○告知我要申辦貸款,所以我才將身分證、健保卡及前開蘆洲中原路存摺交給乙○○,我當時也有問他們如果幫忙辦理車貸有何好處,他們說會先借1、2萬元給我;而且我在接到照會電話時,就是按照乙○○教我的說詞說的,好像就是我在哪裡工作、工作性質、薪水多少這些問題,這些都不是我本人的資料,但是乙○○跟我說這樣才辦的成,後來也有跟貸款公司的人對保,也是依照乙○○的指示跟對保的人回答問題;但是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車子等語(見偵㈠卷第152-
153頁、本院卷第134頁背面-135頁、136-137頁)。其甚至陳稱:當時要求我要拿證件及存摺時,我就問他如果拿去做壞事怎麼辦,我當初有問他會不會有法律問題等語(見偵㈠卷第152、154頁)。被告甲○○與被告辛○○、共犯乙○○只有數面之緣,且在出借名義之前對於被告辛○○及共犯乙○○是否會將身分證件及前開蘆洲中原路存摺擅自作為犯罪之用已有疑慮,又被告甲○○自身的經濟狀況亦屬拮据,被告辛○○、共犯乙○○既因信用不良等情而無法申辦貸款,卻要求由資力更為窘迫,甚至需要向其等2人貸與金錢之被告甲○○出名申辦貸款,並要求其提供前開蘆洲中原路存摺,如非係以前開蘆洲中原路存摺製造虛偽不實之財力證明,何需如此?此為一般智識之人均可輕易知曉之理,被告甲○○卻諉為不知,實難採信,更有甚者,被告甲○○在裕融公司進行照會、對保時,又均依照乙○○之指示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其自有行使變造私文書及以前揭手段詐騙裕融公司之主觀意圖甚明。被告甲○○雖聲請傳喚證人戊○○以證明其對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乙事均不知情,然證人戊○○到庭證稱:我並沒有和甲○○去辦理過汽車貸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1頁背面),是難以證人戊○○之證詞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被告辛○○則辯稱:當時甲○○確實是要來買車辦理貸款,存摺是他給我的,所以我就幫他辦理貸款,我沒有變造資力證明,車子也交給她了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背面、第33頁背面)。然其與共犯乙○○要求被告甲○○出具名義申辦貸款,被告甲○○遂交付身分證件及前開蘆洲中原路存摺,隨後前開蘆洲中原路存摺遭到變造,遂持業據變造,而有不實薪資轉帳紀錄之前開蘆洲中原路存摺向裕融公司申請貸款,並要求被告甲○○依照指示在徵信照會及對保時為虛偽陳述,業據認定如前,是被告辛○○所辯,顯不足採。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後辛○○又另外給我一輛機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9頁),此為被告辛○○所不否認(見本院卷㈠第224頁)。若如被告辛○○所述,被告甲○○是要買汽車,所以辦理貸款,貸得款項既已順利匯入其員工張安琪之帳戶,又已將汽車交付給甲○○,銀貨既已兩訖,被告辛○○與被告甲○○非親非故卻無償給予甲○○一輛機車,如非係以此作為被告甲○○出借名義之報酬,殊難想像其如此行徑之用意,益證被告辛○○所言無稽。
㈤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子○○雖自承其因貪圖全額汽車貸款,而將前開萬里存摺交由共犯乙○○變造不實薪資證明,並依照乙○○之指示在裕融公司進行電話照會及對保時提供虛偽任職公司名稱、公司地址等不實陳述,惟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單純是要去買車,乙○○當時是要我給他證件、提款卡辦理車貸,後來貸款的錢被乙○○領走了,而且我有繳納一期的貸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47頁、本院卷㈡第143頁)。
㈡經查,被告子○○將前開萬里存摺交由共犯乙○○變造不實薪資證明,嗣交付予裕融公司行使之,被告子○○並依照共犯乙○○之指示在進行電話照會及對保為不實陳述,裕融公司因而准許被告子○○貸款之申請,並核撥所貸之21萬元之款項至張雯娟之帳戶內,此為被告子○○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47頁背面、本院卷㈡第142頁背面-143頁、144背面、145背面),並有證人己○○、張雯娟、張安琪之警詢及偵訊證述可佐(見偵㈠卷第62-64頁、第141-142頁、第30-32頁、第143頁、第41頁、第149頁),復有汽車買賣契約書、汽車貸款申請書、個人資料查詢同意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前開萬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委託撥款書、車況確認單、撥款資料確認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張安琪帳戶資料等件(見偵㈠卷第90-106頁、第51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又被告子○○自承:我並沒有在美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我在簽貸款申請書時我只有大概看一下,我知道是用假的名義去辦理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1頁、第145頁),再查,前開汽車貸款書上確實載有任職公司「美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職稱「技術員」、年資「1年2月」,顯見交付予裕融公司之汽車貸款書,確實有與事實不符之內容。細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職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調閱之前開萬里存摺交易明細,其上並無裕融公司所收受之前開萬里存摺內頁中所載每月有3萬餘元之委發款項(見偵㈠卷第95-97頁、偵㈡卷第92-93頁),足見前開萬里存摺於交付給裕融公司時確實已經遭到變造無疑。
㈢另查,證人即被告子○○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當時要買車,所以朋友介紹我去跟小林(經指認後為乙○○)向裕融公司辦理貸款,他跟我要身分證、健保卡和郵局存摺,我存簿給小林後,他就沒有還給我了,我問他為何不還我,他說這是機密、存摺裡面的資料他們有更改過等語(見偵㈡卷第10頁)。其於本院審理中進一步證稱:我當時缺錢,所以我就想買車貸款借錢,也就是讓乙○○出車給我貸款,我買車的錢就從我貸款裡面的錢扣,如果有多餘的錢就是會給我,我在買車之前也有向乙○○借3、4萬元;而且我在買車的時候已經沒有正當工作,雖然有在做一些違法的工作,但也不一定賺錢;至於辦理貸款的資料,包含工作資料、轉帳證明都是乙○○辦的,轉帳證明也就是存摺裡面的資金往來資料都是乙○○事後做的,我不知道這樣有沒有違法,但是當時就是貪圖全額貸款,而且乙○○有教我在跟裕融公司照會要提供假的公司名稱、薪資證明、公司地址,這樣才貸得到錢,這是在照會前2、3天,乙○○打電話給我,我抄在紙上。在簽貸款申請書時我只有看一下,我知道是用假的公司名義去辦理,在對保時,也是乙○○教我如何回答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1頁、142頁-143頁、143頁背面、144背面-146頁)。證人子○○就自身及乙○○之參與本件犯行過程所為之證述前後一致,並無明顯歧異,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係經具結後為前揭證述,又其對於提供虛偽存摺紀錄辦理貸款乙情亦產生可能觸法之疑慮,可見其已認知所述情節有足使其自身同被認定為刑事犯罪而遭受訴追、處罰之可能性,然仍執意為前揭如一之證述,應可排除其另冒偽證處罰之風險,為脫免自身罪責或尋隙報復而虛言嫁禍他人,其所言自屬可採。是被告子○○在辦理汽車貸款時,已經沒有正常收入,尚須向乙○○商借金錢,經濟狀況明顯窘迫,根本無力償還貸款,仍提供前開萬里存摺容任乙○○製造虛偽之薪資轉帳紀錄,明知無業,卻在其上已載有虛假公司名稱之汽車貸款申請書上簽名作為不實財力證明,並且提出予裕融公司以利辦理貸款,又在裕融公司進行徵信前,接受乙○○之指導,虛偽陳述不實公司名稱、公司地址等內容,裕融公司因而如數核撥所申請之貸款21萬元至指定帳戶,業如前述,是被告子○○與共犯乙○○係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汽車貸款申請書、變造前開萬里存摺,製作不實財力證明並持之向裕融公司行使,以及利用前揭詐欺手法致使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子○○為有資力之人而核發貸款。被告子○○雖辯稱其有繳交過1期貸款,然查,證人己○○於警詢中證稱:關於子○○的貸款案,是在1月4日收到貸款申請書,但是連貸款第一期都沒有繳等語(見偵㈠卷第62頁)。證人子○○於偵查中亦證稱:對方後來有拜託我,說他被裕融告,所以給我21萬要到中壢郵局清償貸款,所以後來裕融的貸款有清償完畢等語(見偵㈡卷第3頁)。足見子○○並未如期繳納貸款,方有其所稱乙○○事後向其表示遭裕融公司控告,二人再行到中壢郵局清償貸款21萬元之情。更何況,縱使子○○事後確實曾一次給付21萬元予裕融公司,惟其該次所給付之款項與貸與款項完全相同,亦可見其先前未為任何清償,是其前開所辯,洵不足採,更無從以其等見裕融公司因貸款未獲分文清償而採取法律行動,因勢不可為而清償貸款,因而解免其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罪責。是被告子○○與共犯乙○○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明。
㈣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實體部分─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辛○○、甲○○及共犯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3人就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其等3人共同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3人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間,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辛○○明知被告甲○○無資力,亦無購車意願,竟共同變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向裕融公司申辦汽車貸款,損害裕融公司、中華郵政公司之核貸及帳戶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且致裕融公司受有損害,其等行為誠屬可議;又其2人自始否認犯行,顯無任何悛悔之意,然念及被告甲○○並未收受貸得款項,在整體犯罪計畫中並非計畫籌謀,而僅屬受指揮行事之邊緣角色,兼衡之被告辛○○、甲○○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㈡核被告子○○及共犯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2人就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其等2人共同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2人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間,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子○○前民國91年至92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少連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2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於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少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少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少上訴字第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9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妨害性自主、強奪、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之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43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與不得減刑之前開2件強盜案件,經同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又15日,又於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嗣於97年10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9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子○○又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應屬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子○○明知無清償貸款之能力,卻因缺錢花用而與共犯乙○○共同變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向裕融公司申辦汽車貸款,損害裕融公司、中華郵政公司之核貸及帳戶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且致裕融公司誤信其係有資力之人而核撥貸款,致受有損害,其等行為誠屬可議;又其自始否認犯行,顯無任何悛悔之意,兼衡之被告子○○之參與犯罪之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與被告子○○、共犯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變造私文書後行使等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子○○提供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前開萬里存摺予被告辛○○、共犯乙○○等2人,供渠等製作不實資力證明之用,被告辛○○、共犯乙○○等2人果以不詳方法變造子○○之郵局存摺內頁,虛偽登載按月有逾3萬5,000元之「委發款項」存入本人帳戶等內容,佯以表示被告子○○確有如汽車貸款申請書所載,於美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一職,截至申請書填載日止已任職達1年2月等事實,以此方式製作丑○○不實之財力證明。
辛○○、子○○於上開資料備妥後,則向承辦人員表示子○○有意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汽車,並將上開變造之存摺及內容填載不實之貸款申請書一併交付裕融公司承辦人員以行使之,偽以表示被告子○○有固定工作收入,足以生損害於裕融公司對於貸款審核及郵政管理之正確性,裕融公司因而誤信被告子○○有意購車,且有資力並願按期還款,符合授信及貸款條件,進而審核通過被告子○○以上開自用小客車作為擔保物之貸款總額21萬元。嗣裕融公司依約將被告辛○○、被告子○○、共犯乙○○等3人所詐得之21萬元匯入被告辛○○指定之帳戶內,被告子○○未依約償還任何分期本息又去向不明,裕融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同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訂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如後述,則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即毋庸再加以論述,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辛○○之供述、共犯乙○○、被告丑○○、證人己○○、證人張雯娟之證述、被告子○○之健保卡、國民身分證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職權所函調之前開萬里存摺歷史交易清單、裕融公司所收受之前開萬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汽車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撥款資料確認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委賣合約、車況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美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子○○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作為主要論據,然查,證人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我當時辦理貸款是乙○○接洽的,他和辛○○的關係就我看來辛○○是幫乙○○跑腿的,因為朋友先介紹我跟辛○○認識,然後當天跟辛○○見面時,他就帶我去找乙○○,他說後續乙○○會處理,所以我之後都是跟乙○○接洽的;我之所以會說認為辛○○是幫忙跑腿的,是因為從頭到尾我很少看到辛○○,我都是跟乙○○洽談的,可能有時候一兩次看到辛○○幫忙乙○○送資料,所以我才認為他是跑腿的,至於辛○○送什麼資料我也不知道,貸款契約書也是乙○○給我的,簽的時候只有乙○○在場,第一次跟乙○○接洽貸款的時候辛○○全程在場,我也有說到缺錢需要全額貸款,可是乙○○沒有給我肯定的答案等語(見偵㈡卷第4-5頁;本院卷第146-147頁)。共犯乙○○亦證稱:當時是我承辦子○○的汽車貸款等語(見偵㈡卷第56頁)。復由證人張雯娟之證述可知,其在承辦子○○之貸款案時,並未見到辛○○等情明確(見偵卷㈠第31頁、第143頁),從而,尚難認定被告辛○○就被告子○○辦理汽車貸款案之參與程度,至於證人己○○之證述,其並非本件貸款案之實際承辦人,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子○○未按期清償時,裕融公司所為之查證及處置,又被告子○○之健保卡、國民身分證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職權所函調之前開萬里存摺歷史交易清單、裕融公司所收受之前開萬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汽車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撥款資料確認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委賣合約、車況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美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子○○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充其量僅可證明乙○○與張雯娟在辦理子○○貸款時所檢附之文件,事後車輛過戶情形、子○○個人的實際資力、投保情況等情,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辛○○在被告子○○辦理貸款時確實有如公訴意旨所稱之變造前開萬里存摺、行使詐術之角色分擔。被告辛○○雖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102年12月17日審理程序中陳稱:貸款部分均由業務林建忠向裕融公司接洽辦理,而子○○辦理的貸款文件是他自己送來車行,由我和林建忠收;子○○是我朋友介紹給我的客戶,他有來看車,看了車也說可以,我才給他簽合約書,子○○把資料送過來,我就請裕融的業務與子○○接洽,子○○部分都是我在接洽等語(見偵㈠卷第7頁、第32頁、本院卷㈠第222頁背面-223頁)。惟其於本院103年4月15日審理程序中改稱:我當時說子○○是我接洽的意思是我帶他到車行,後面由其他人和他接洽,我當時偶爾白天會在工廠裡面睡覺,我都不管事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3頁背面-154頁)。其雖曾坦承為接洽被告子○○貸款乙事,但是對於辦理貸款之具體情形並未進一步說明,更遑論有何與被告子○○及共犯乙○○共同變造存摺、行使欺瞞手法之陳述,況其嗣後改稱並非實際承辦人,尚難以被告辛○○前開陳述而為對其不利之認定,綜觀全卷查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辛○○確實有公訴意旨所指摘之犯嫌,綜上,檢察官所舉之事證既無足說服本院認定被告辛○○確有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基於前開法文所揭示之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辛○○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陳柏宇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