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699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蘇秋慧
被 告 張銘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88元,及自110年10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2,9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兩組電信門號使用
,惟均未依約連續使用至36個月,各均應給付補償金5,332元,
又各均積欠電信費用1,162元,合計共12,988元,嗣經債權人將
債權轉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電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
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