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37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伍伍壹公克、零點零捌陸叁公克、零點壹貳柒公克、零點零叁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毛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伍伍壹公克、零點零捌陸叁公克、零點壹貳柒公克、零點零叁壹叁公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毛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其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2年8月又14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本院88年度易字第115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537號判決),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6年4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4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7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3月13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8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即再因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660號,判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28日晚上1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冠軍鈞蝦場前,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點燃吸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月28日23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旁無人居住之空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之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5月30日9時20分許,為警於彰化縣○○鎮○○里○○路○段15之1號祥順電子遊戲場內當場緝獲,並扣得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551公克、0.0863公克、0.127公克、0.0313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毛重1公克)。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2點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9年8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惟其於釋放後5年內,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本案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係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顯見其並非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其既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7年度毒偵字第2376號卷第33頁、本院97年9月1日審判筆錄),又被告於97年5月30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中山醫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並有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551公克、0.0863公克、0.127公克、0.0313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毛重1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毒品,經鑑定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其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2年8月又14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本院88年度易字第115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537號判決),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66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6年4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2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551公克、0.0863公克、0.127公克、0.031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毛重1公克),均係供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後所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吸食器,雖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稱在卷,惟該玻璃吸食器並未經扣案,且被告亦陳稱應該已經不見了等語,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該玻璃吸食器尚未滅失,為免執行困難,本院自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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