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9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邱垂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705號),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96年度訴字第2611號),經被告自白,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交付國民身分證供冒名申請護照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以甲○○名義換領之國民身分證壹張,沒收。
乙○○共同犯冒名申請護照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邱願彰 (另由本院通緝中)因認其難依合法程序出境,遂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間,告知乙○○擬不以自身名義之護照出境(但未告知有關邱願彰另案涉嫌犯罪之事),經與乙○○商議後,二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惟乙○○不知邱願彰另案涉嫌犯罪之事),由乙○○介紹甲○○提供個人身分資料,供邱願彰冒用名義辦理護照使用,並由邱願彰以代甲○○繳納信用卡債務及健保費作為代價,以換取甲○○同意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供邱願彰冒用甲○○之名義辦理護照,而甲○○同意後(惟甲○○不知邱願彰另案涉嫌犯罪之事),遂在彰化縣永靖鄉竹子村1鄰竹東巷1號,將其舊版國民身分證交付邱願彰。嗣乙○○即於95年12月3日搭載邱願彰一同前往彰化縣永靖鄉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永靖鄉戶政事務所)於甲○○概括授權範圍內,冒用甲○○名義申請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使永靖鄉戶政事務所有質審查權但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 陳美君 、 邱垂領 將黏貼有不實之邱願彰照片之「
94年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舊國民身分證收件後,登載於職務上所職掌之戶籍電腦資料上,並依申請換發同時印有邱願彰照片及載明甲○○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之不實國民身分證予邱願彰收執。邱願彰取得上開不實國民身分證後,即與乙○○,於95年12月5日13時許,至彰化縣○○鎮○○路○段○○○號,在甲○○概括授權範圍內,將該上開不實國民身分證交付予不知情之 蘇士騰 ,欲利用蘇士騰持上開甲○○名義之不實國民身分證,冒用甲○○辦理護照申請手續, 蘇蘇士騰 受託後,即於同日,將上開不實之國民身分證,交由吉獅國際旅行社不知情人員轉託柯達旅行社不知情人員,將載明甲○○遺失護照等不實事由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連同上開不實之國民身分證,向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高雄辦事處申請補發第000000000號中華民國護照。嗣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人員查覺上開中國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所附照片並非甲○○本人,函請警方調查後,始悉上情,並自蘇士騰處扣得邱願彰冒用甲○○名義換領得之上開不實國民身分證1張。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證據:
㈠、被告甲○○、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 彭淑英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證人邱垂領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㈣、證人蘇士騰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㈤、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領一字第09552533060號函。
㈥、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
㈦、九十四年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
㈧、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
㈨、扣案以甲○○名義換領之國民身分證1張。
三、論罪部分: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之交付國民身分證供冒名申請護照罪(原起訴法條誤繕為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業據聲請人更正為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而被告乙○○所為,核係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4項之冒名申請護照罪(原起訴法條誤繕為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業據聲請人更正為護照條例第23條第4項。)。被告乙○○與邱願彰對於上開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蘇士騰等人犯冒名申請護照罪,應屬間接正犯。而依95年05月03日修正公布之國民身分證製發及管理要點第4條所定:「戶政事務所受理身分證申請案件時,應切實核對相片、人貌及戶籍登記資料,並將當事人相片掃瞄建置影像檔。當事人舊證遺失或相片無法辨識人貌時,得請當事人另提貼有相片之證件或核對檔存個人資料。」之規定,及依護照條例第18條第1款所定:「冒用身分者,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護照。」、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第1項所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得於受理申請後一個月內,通知申請人於二個月內補件或約請申請人面談:一、申請資料或照片與所繳身分文件或與檔存前領護照資料有相當差異者。二、所繳證件之真偽有向發證機關查證之必要者。三、申請人對申請事項之說明有虛偽陳述或隱瞞重要事項之嫌,需時查證者。」之規定,有關換領國民身分證及申領護照之手續,主管機關均有實質審查之權限,並非僅得從事形式審查而已,併此敘明。被告甲○○、乙○○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被告甲○○、乙○○之本件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依法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邱願彰冒用甲○○名義換領得之不實國民身分證1張,係主管機關所製作核發,其上之印文並非偽造或變造,並無刑法第219條之適用。而被告邱願彰冒用甲○○名義申辦手續部分,因合於甲○○事先概括授權之意思,是被告邱願彰以甲○○名義所蓋之印文及所書立之署押,亦非出於偽造,故亦無刑法第219條之適用。因扣案之邱願彰冒用甲○○名義換領得之不實國民身分證1張,係主管機關所核發,其上之姓名年籍資料,屬於被告甲○○,應用以證明甲○○之身分,參照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637號民事判例所揭示:
「國民身分證,係由政府機關所制發,乃證明人民身分之文書,且須人民隨身攜帶,以備必要時作為身分證明或供查驗使用,其所有權應屬於國民身分證上記載名義人之所有。」之意旨,應屬於被告甲○○所有,此扣案之國民身分證既有供冒名申請護照犯罪之用,且其上相片又屬不實,自無供被告甲○○留存之必要,爰依法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23條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1項至第4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