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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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08號原告 郭德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定福 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7萬元(384萬5000元+202萬5000元=58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9113元,請如期繳納。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及其原因事實(本件原因事實經過等)。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均不明,又原告雖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訴狀稱「事實及理由後補」,惟迄未補陳,應迅予補正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
三、依上開說明補正,並應提出補正書狀之正本1份(由法院收執)、繕本2份(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以利送達其他被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