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交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權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權晟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告李權晟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本件駕駛車輛肇事後,告訴人 溫素卿 所受之傷勢多為挫、瘀傷,傷勢非重,被告肇事逃逸後所致生之危害尚非甚鉅。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在調解當日當場全額給付賠償金額,告訴人也撤回告訴,有雲林縣○○鄉○○○○○000○○○○○○00號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 可佐 (調偵卷第5、7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本院再斟酌被告犯本案前並無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暨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本案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應已能令被告心生警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1號被告李權晟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權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崙背鄉舊庄村產業道路由北往南之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崙背鄉產業道路、民智路、雲13道路多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幹線道車貿然於多岔路口左轉, 適溫素卿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崙背鄉雲13道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溫素卿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雙膝下部挫瘀傷等傷害(李權晟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李權晟肇事後未為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駕駛車輛離去而逃逸。 嗣溫素卿 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溫素卿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權晟於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溫素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相符,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豐榮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10月25日嘉監鑑字第1120212506A號函、雲林縣政府112年10月6日府工運二字第1120568983號函、110年12月之Google街景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權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溫素卿達成調解,有雲林縣○○鄉○○○○○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佳,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檢察官彭彥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書記官王姵涵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