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小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1年度偵字第732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1年度緩字第1695號、103年度執聲字第8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BURBERRY」商標手提包壹個及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小蟬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73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BURBERRY」商標手提包1個及包裝袋1個,均屬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規定。另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惟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於民國101年4月23日以101年度偵字第7322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確定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BURBERRY」商標手提包1個(保管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紅字第633號)為仿冒商標之物品,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及薈萃商標協會台灣聯絡處鑑定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查,是上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而扣案之包裝袋1個(保管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紅字第633號),雖非仿冒商標之物品,有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7322號卷第16頁),然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至聲請人雖誤認包裝袋1個為仿冒商標之物品,然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仍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