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訴人 周文立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複代理人 林家弘 律師被上訴人 邱國進
邱國珍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 律師被上訴人 李天行
李錦樑 李俊德 李長興 林茂明 李曉芳 李曉玲 劉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4年度嘉簡字第1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主張:
(一)原審判決所採分割方案將上訴人周文立分得之編號F土地劃為不規則形,實難物盡其用:
兩造就分別共有座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2269.26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周文立之持分占系爭土地面積60%以上,換算面積達7453.64平方公尺,在系爭土地共有人佔有過半以上之持分,為系爭共有土地持分最大之共有人,而原審所採之分割方案雖將上訴人應分得之編號F位置劃為面臨北端水渠,惟形成不規則型,造成許多零碎死角,致上訴人於種植耕作及灌溉上無法物盡其用,土地開發上顯有困難,違反農牧用地之規範。
(二)按原審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依據原審囑託之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5年1月8日第5頁之鑑價結果:
編號A之取得人李長興於該分割方案分割後需找補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37,793元;編號B之取得人李天行、李錦樑、李俊德、劉秀菊、李曉芳、李曉玲於該分割方案分割後需找補之金額為254,665元;編號C之取得人林茂明於該分割方案分割後需找補之金額為339,383元。被上訴人邱國珍、邱國進雖於原審表示伊等擬分配位置位於阿里山公路之正路面上而所得價值較高,其二人願意以鑑價找補其他共有人等語云云,惟按該分割方案經鑑價報告第5頁所載,被上訴人邱國進根本無需找補其他共有人,反而應受其他共有人補償價額346,374元,另被上訴人邱國珍所應補償之價額亦僅為167,229元。
(三)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分配與被上訴人李長興單獨取得,分配面積為284.29平方公尺;編號B分配與被上訴人李天行、李錦樑、李俊德、劉秀菊、李曉芳、李曉玲取得,並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分配與被上訴人林茂明單獨取得,分配面積為92.95平方公尺;編號D分配與被上訴人邱國珍單獨取得,分配面積為1868.60平方公尺;編號E分配與被上訴人邱國進單獨取得,分配面積為2500.05平方公尺;編號F分配與上訴人周文立單獨取得,分配面積為7340.38平方公尺;編號G分配與被上訴人李天行、李錦樑、李俊德、劉秀菊、李曉芳、李曉玲、李長興、林茂明、邱國珍取得,保持共有,分配面積為
113.26平方公尺(113.26平方公尺土地由上訴人無償提供)。系爭土地鄰地47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上訴人之母親 李素鸞 (持有比例15%)、親姐 周秀賢 (持有比例8%)、姨母蔣 李素玉 (持有比例12%),渠等於鄰地474地號土地均有持分(共計持有比例為35%),是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將上訴人擬分配於F位置,雖亦形成不規則型,惟日後得與鄰地47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李素鸞、周秀賢、蔣李素玉等人合併使用,自得將不規則部份補全,形狀方正寬大亦臨灌溉水渠,實可達農地農用之效益。
(四)聲明:
1、原審判決廢棄。
2、分割方案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分配與被上訴人李長興單獨取得,分配面積為284.29平方公尺;編號B分配與被上訴人李天行、李錦樑、李俊德、劉秀菊、李曉芳、李曉玲取得,並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分配與被上訴人林茂明單獨取得,分配面積為92.95平方公尺;編號D分配與被上訴人邱國珍單獨取得,分配面積為1868.60平方公尺;編號E分配與被上訴人邱國進單獨取得,分配面積為2500.05平方公尺;編號F分配與上訴人周文立單獨取得,分配面積為7340.38平方公尺;編號G分配與被上訴人李天行、李錦樑、李俊德、劉秀菊、李曉芳、李曉玲、李長興、林茂明、邱國珍取得,分配面積為113.26平方公尺。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另以:
(一)系爭土地,依法可分割達18筆:依原審職權調查之附卷證據,系爭土地依法可分割達18筆,此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29日嘉上地測字第1040000439號覆函資料足證,上訴人陳報狀新分割方案所主張系爭土地僅得分割為6筆,與卷證事實悖離,容有誤會。再者,系爭土地依法既可分割達18筆,顯見立法者已在農業發展上區分不同情況所作成之價值判斷,自應加以尊重。
(二)系爭土地,部分被上訴人分得部分,亦呈現不規則形:原審判決所採分割方案附圖二,除編號B、C部分較為方整外,被上訴人邱國進、邱國珍、李長興所分得之編號E、D、A部分亦呈現不規則形,惟此係系爭土地之地形形狀凹凸不整因素使然,並非判決刻意造成之結果。況依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不僅上訴人擬分得編號F部分較原審判決分得編號F部分更甚不規則,且被上訴人邱國進編號E部分、邱國珍編號D部分亦呈現不規則。益徵,上訴人以原審判決方案二之分割方法造成上訴人分得編號F部分零碎死角,於種植耕作及灌溉上無法物盡其用,應為不實,實乃不利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用以非供農用之土地開發行為。
(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邱國珍、邱國進之持分合計面積達百分之35.6,而上訴理由卻主張僅百分之20,顯係誤導:就原審判決所採方案二分割方法之附圖二所示,編號A、B、
C、D、E、F部分之合計總面積為12,269.26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邱國珍、邱國進之持分面積合計為4,368.65平方公尺,佔系爭土地總面積之百分之35.6。足見,上訴理由主張被上訴人邱國進、邱國珍之持分面積僅佔百分之20,顯係誤導,與事實不符。
(四)原審判決已就系爭土地,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並參酌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第1607號判決意旨,認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方案二較為方正、適於利用,另審酌兩造均同意由宏宇不動產估價師出具估價報告書之鑑價結果,而諭知兩造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作成妥適之判決。因之,被上訴人等共10人均已甘服原審判決而未據上訴。詎上訴人以系爭土地,部分被上訴人仍保持共有及兼採鑑價找補方式,對被上訴人等共10人核實不利,顯無理由。
(五)原審判決所採方案二,是讓上訴人將來能與系爭土地相鄰之474號土地合併使用,對上訴人才最有利:
上訴人主張其母親即訴外人李素鸞持分為百分之20,實係百分之14.7,與事實相違。再,原審判決分割方案二之分割方法,亦不影響上訴人將來與系爭土地相鄰之474號土地合併使用。惟上訴人新分割方案編號A部分,反未顧及被上訴人李長興於系爭土地相鄰之474號土地連同伊之母親 李劉杏 亦有持分及建屋居住之事實。除造成被上訴人李長興將來無法與474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外,上訴人純為自己之利益而損及其他共有人利益之新分割方案,實不可採。故應認原審判決所採方案二之分割方法,確已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六)就上訴人提出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11日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法答辯如下:
1、G部分僅使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關係,不僅於法不合,亦不適當:
上訴人將其分得之F部分,另分割出G部分「無償」供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G部分之面積僅113.26平方公尺,未達
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即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不符;況依法律邏輯,上訴人係就系爭土地先取得F部分(含G部分)之單獨所有後,上訴人也才有權利,再就F部分另分割出G部分供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F部分(含G部分)既已脫離系爭土地之一部,自成為上訴人之單獨所有,則F部分(含G部分)已不存在任何之共有人。雖上訴人願將已脫離系爭土地之部分而由其單獨所有之F部分,另分割出G部分無償提供予部分共有人即:李天行、李錦樑、李俊德、劉秀菊、李曉芳、李曉玲、李長興、林茂明、邱國珍(下稱渠等9人),僅排除被上訴人邱國進。則上訴人就G部分之分割方法,即非係對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於法不合。且不問渠等9人是否同意接受上訴人贈與G部分。是之,上訴人之分割方法,於法不僅不合,亦不適當。
2、G部分,係分割自上訴人取得之F部分,但絕非上訴人無償提供G部分,上訴人亦同時獲取免除補償G部分之價值給「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若上訴人取得F部分(含G部分),因F部分南臨阿里山公路(含G部分)價值較高,上訴人必須價值補償予其他全體共有人。但查,依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法所製作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係以G部分因已維持共有,故予扣除不計入。如此,上訴人應價值補償之面積範圍原係F部分(含G部分),然依上訴人之分割方法,上訴人僅須價值補償F部分(不含G部分),無異減少上訴人應價值補償之面積範圍不含G部分。再者,G部分僅使渠等9人維持共有,不須給予渠等9人價值補值,然何以排除被上訴人邱國進亦得受G部分之價值補償。
3、上訴人之分割方法,係使B、C、D部分成為袋地,再由上訴人分得F部分劃出G部分提供予B、C、D部分通行(E、A及上訴人之F部分均各有通路,無須通行G部分),不僅減損B、C、D部分之經濟價值及使用價值,亦造成渠等9人共有G部分,形成新的共有關係,實違反分割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之立法精神。況且G部分面積狹小不僅不利耕作,又使渠等9人共有,徒增日後渠等9人間之紛擾閒隙,實有害物之融通及增進效益。
4、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對於「嫌惡設施」之認定,與事實不符: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認定系爭土地西側為「嫌惡設施」與事實有悖。該被誤認之「嫌惡設施」僅係作為倉庫使用,並非豬舍。
(七)聲明:
1、上訴駁回。
2、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判斷: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上所述,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兩兩造既無不可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要非不能分割,茲因兩造就分割方法又無法達成協議,是上訴人本於上開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4項)。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經查:
1、依附圖之地籍圖所示,系爭土地南臨阿里山公路、面寬約39公尺,北臨產業道路,面寬約46.63公尺,又縱深約130公尺,為一形狀不規則之土地。
2、現有方案之共同處: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邱國進、邱國珍提出之附圖一、二之共同之處在於,除被上訴人李天行、李錦樑、李俊德、劉秀菊、李曉芳及李曉玲維持共有外,其餘共有人即上訴人、被上訴人林茂明、李長興、邱國進及邱國珍均單獨分得土地。至被上訴人李天行、李錦樑、李俊德、劉秀菊、李曉芳及李曉玲等人(下稱李天行等6人)雖未到庭表示願意維持共有之意願,然本院已將兩方案送達,被上訴人李天行等6人均未表示反對意思,又其六人所分得之土地合計僅69.73平方公尺,如再予細分,將使系爭土地益難作為農耕使用,是附圖一、二均將被上訴人李天行等6人維持共有一節,並無不妥。又附圖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或北臨產業道路,或南面阿里山公路,並無因分割造成袋地之情形。
3、附圖一之優缺點(上訴人之方案):⑴附圖一之方案:上訴人分配之編號F部分位於土地之東側
,北臨產業道路、南側則臨39公尺之阿里山公路;被上訴人邱國進、邱國珍分配之編號E、D部分則在系爭土地西側,北臨產業道路,上述三人分得之土地尚屬方正。惟此方案使B、C、D部分成為袋地,須再劃分G部分提供予B、C、D部分通行,如此浪費提供道路之面積,且亦減損B、C、D部分之經濟價值及使用價值,又造成渠等9人共有G部分,形成新的共有關係,徒增日後渠等9人間之紛擾閒隙,實有害物之融通及增進效益。
⑵證人 李劉杏證 稱:「系爭土地之下方(指南方)是我在種
植,中間係邱國進、邱國珍使用,上方(指北方)係上訴人在使用,周文立使用之位置係靠西、靠北之位置。何時開始這樣使用,我忘記了,但自我嫁過來使用之現況就是如此。這樣使用並無任何爭執」等語(本院卷一第250、251頁)。查證人實際在系爭土地種植使用,自知悉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且經具結後陳述,當不致為偏袒任何一方而為虛偽陳述,而無端捲入兩造之紛爭,或招致受偽證罪追訴處罰危險之理,其證述應屬真實可採。是上訴人原係使用系爭土地之西北邊,茲附圖一之方案,上訴人將其原由他人耕作之位置,分配予自己,且將系爭土地全部臨阿里山公路之地段分配予自己,全由其自已獨享其臨路之利益,對其他有人而言,自屬不公。
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僅北面臨灌溉溝渠,固應使各共有
人分得之土地均面臨北面土地為主要考量。然被上訴人邱國進、邱國珍辯稱被上訴人李長興即在系爭土地南側耕種,非無灌溉溝渠可用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李長興所不爭執,並經其同意將其分配予系爭土地南側之附圖二,則就系爭土地南面之溝渠灌溉,應未造成農耕之困難。
⑷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鄰地47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上訴
人之母親李素鸞(持有比例15%)、親姐周秀賢(持有比例8%)、姨母蔣李素玉(持有比例12%),渠等於鄰地474地號土地均有持分(共計持有比例為35%),日後得與鄰地47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李素鸞、周秀賢、蔣李素玉等人合併使用」云云。惟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其上訴人分得之F部分,亦可南接474地號而共同使用,且474地號亦臨阿里山公路,如以附圖二之方案分割,上訴人即可南北連接而為土地之利用,對上訴人而言,並無不利。
⑸上訴人復主張:「原審所採之分割方案,上訴人應分得之
編號F位置,形成不規則型,造成許多零碎死角,種植耕作及灌溉上無法物盡其用,土地開發上顯有困難」云云。然附圖二之方案,其相鄰F、E之分割線,雖非直線,惟亦無碎死角,反倒是系爭土地與相鄰之474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呈現不規則且多碎死角,然是係地形之關係,非分割方案所致。是附圖二之方案,並無上訴人所指摘之情事。
4、附圖二之優缺點:⑴此方案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或北臨產業道路,
或南面阿里山公路,並無因分割造成袋地之情形。然附圖一之方案,其中B、C、D部分成為袋地,須再劃分G部分供
B、C、D部分通行,實有浪費道路面積之情事,無法就土地為全面之利用。
⑵此方案上訴人分得西北邊即F部分,邱國進分得東北方即E
部分,邱國珍分得東南方即D部分,較符合共有人原使用之位置分割。
⑶此方案臨阿里山公路有A、B、C、D等,有較多之共有人可
分得臨阿里山公路,對土地之利用,對大多數共有人而言,較公平。
⑷此方案上訴人分得之F部分,可南接474地號而共同利用,
且474地號亦臨阿里山公路,如此上訴人即可南北連接而為土地整體之利用,對上訴人而言,並無不利。
5、綜上,比較分析附圖一、二之優劣之處,本院認以附圖二之方案共有人無須再負擔道路面積,且較符合原共有人使用之位置,就土地之利用而言,對大多數共有人較公平。是應採附圖二之分割方案為妥。
(四)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而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按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後,共有人雖均受原物分配,惟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面積與原應有部分比例面積未盡相符,位置及臨路條件亦有不同,難免有價值差異。經原審囑託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方案二鑑定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及分割前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權利價值,以定共有人間金錢補償之數額。嗣經該事務所參考影響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分配位置、面積、地形、地勢、土地現況、土地使用分區、發展潛力條件或有不同,將系○○○區○○○里○○路路線臨路土地、產業道路臨路土地、產業道路袋地、裡地等區塊,定出前開各區塊之價格後,計算各共有人分割價值與分割前原持分價值之差額,決定應找補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此有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存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價過程,已就影響系爭土地及各該區塊價值之因素仔細比較考量,據以決定土地價值,自屬貼近現況及市場行情,其鑑定結果應為可採。是兩造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2、又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法所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係以G部分因已維持共有,故予扣除不計入。如此,上訴人應價值補償之面積範圍僅限F部分,不含G部分,無異減少上訴人應價值補償之面積範圍不含G部分。再者,G部分僅使渠等9人維持共有,不須給予渠等9人價值補值,然何以排除被上訴人邱國進亦得受G部分之價值補償。如此將造成分配及補償之不公平。
3、上訴人主張附圖一之方案,經鑑定後,上訴人應補償之金額,竟比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方案高出近二倍之多,而此二方案,上訴人分配之位置相同,且上訴人附圖一之方案尚須負擔道路面積,故本院送請之鑑定結果有偏頗之虞云云。惟本院並不採上訴人之方案分割,仍採原判決被上訴人邱國進、邱國珍之方案即附圖二分割,是有關分割後價值差額補償之問題,仍以原審送請鑑定之結果為據,自無上訴人主張其於一、二審所提之分割方案,鑑價差額過大之問題。故上訴人主張其於一、二審所提之分割方案,鑑價差額過大,其二審之鑑定有偏頗等相關爭執、事證及證人 李世銘 之證詞等,即無再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優於附圖一之方案,而分割後價值差額補償之問題,應以原審送請鑑定之結果為據。從而原審依附圖二之方案判決分割,並酌定各當事人間如附表二找補之金額,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卿和
法官呂仲玉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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