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榮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1年度審訴字第39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7118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芸珮書記官冒佩妤通譯楊于廣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洪榮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伍捌公克)暨其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金臼杵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伍捌公克)暨其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金臼杵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洪榮祥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75號、97年度訴字第170號、97年度審易字第12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9年2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戒除毒癮,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31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生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9月1日17時許,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9月1日17時40分許,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方緝獲,並當場在其身上、車內,以及警方持搜索票前往其上址居所執行搜索,共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共計2.58公克)及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金臼杵1組,以及非其所有之束管1條、分裝袋1疊,另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冒佩妤法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