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5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金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金華犯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天九牌叁拾叁支及下注夾子壹佰貳拾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另補充如下:被告郭金華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其亦自任莊家,下場與其餘賭客對賭,賭客押多少其亦賠多少,足認被告郭金華所犯除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外,尚有刑法第22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上開三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檢察官就此漏未論列普通賭博罪,尚有未洽,應就予犯罪事實另補充:「郭金華亦基於與現場賭客對賭之犯意」。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不以正途營生,竟特意租用房屋非法提供場所,聚眾供人賭博財物並參與賭博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使人易趨遊惰、廢時失事,而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高中畢業、家境小康、無業,並斟酌被告自民國84年起已有多次賭博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一再觸犯賭博罪,顯見其對此類刑罰反應力已趨薄弱,姑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據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天九牌33支及下注夾子120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房屋租賃契約書雖為被告所有,既非當場賭博之器具,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與本案無直接關連,裁量後爰不為沒收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高雄 簡易庭 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曹德英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683號被告郭金華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永康區○○○街68號16樓之
4居臺南市仁德區○○○街26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金華意圖營利,基於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
1年2月3日15時許,提供其所承租之高雄市○○區○○街
192巷34號1樓作為賭博場所,並以天九牌為賭具,提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由郭金華向前來賭博之賭客每人收取新台幣(下同)200元場地費,並由郭金華作莊,莊家依1比1之比率與3位持牌之賭客比點數大小以定輸贏。
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天九牌33支、下注夾子120支、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金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之賭客 曾梅栢許明傳穆林麗蘭林秀春楊詠淇田鄭宰歐江敏潘復英黃秀安劉邦堯林忠川陳蕭秀枝李鳳月黃雙雙黃柏霖邱啟相葉秋明歐怡菁 等在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分駐所檢查紀錄表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足憑,並有天九牌33支、下注夾子120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其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2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天九牌33支、下注夾子12
0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檢察官吳韶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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